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弘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玻璃球貳個內刮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 年9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向其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隨即主動將所攜帶之包包內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個交付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卷內106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玻璃球2 個,警方將其內刮下結晶體1 包(毛重0.25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029 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241公克),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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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許弘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宏欣旅社」317號房間,以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
房間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經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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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弘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事實。 │
│ │對照表(檢體編號:A1│ │
│ │060837)各1份 │ │
├──┼──────────┼────────────┤
│三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克)之吸食器2個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以內多次施用毒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份 │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採集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
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