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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洪富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下稱甲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7 年4 月27日1 時50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程龍」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里○○00號旁,見李振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先指示「程龍」騎乘甲機車離去,郭建成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同上開㈠之鑰匙1 把啟動上開自小客車電門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隨即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㈢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見黃瑞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內有藍色肩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悠遊卡、遺體捐贈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電子磅秤1個、衣服2 件、大雨傘1 把、行車紀錄器1 個及行動電話1具)停放路旁且鑰匙2 把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啟動上開自小貨車後,竊取該自小貨車連同車上物品得手,隨即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㈣嗣洪富騰、李振榮、黃瑞彤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富騰、告訴人李振榮、黃瑞彤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63437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見107 年度偵字第20364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7頁、107 年度偵字第18186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黃瑞彤之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6 千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洪富騰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振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黃瑞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內有藍色肩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悠遊卡、遺體捐贈卡】、電子磅秤1 個、衣服2 件、大雨傘1 把、行車紀錄器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洪富騰、李振榮車輛所使用之鑰匙1 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該等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另指稱被告除竊得現金6 千元外,尚竊得現金1 萬5 千元云云,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竊得之現金6 千元均為零錢,伊拿到便利商店兌換,所以伊很清楚記得一共換得6 千元現金,並沒有2 萬1 千元那麼多等語。且查,告訴人黃瑞彤於警詢時僅片面、單一指稱共有現金2萬1 千元遭竊,除被告坦承竊得現金6 千元外,告訴人並未就其餘1 萬5 千元部分提出相關憑證,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竊得1 萬5 千元之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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