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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昇將其變造後之補充協議書,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提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作為告訴人曾寒怡、黃巾雲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及於106 年4 月20日提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作為請求給付代墊修繕費民事簡易訴訟案件證據之犯行,均係犯刑法165 條使用變造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上揭私文書即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2 次持以行使、使用,其變造私文書、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105 年9 月22日、106 年4 月20日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事後變造租賃契約之補充協議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法紀觀念薄弱,侵害告訴人2 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2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所變造之補充協議書,既經其分別提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行使以作為證據,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通知單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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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73號
    被      告  陳耀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耀昇(所涉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出租予曾寒怡,雙方於105 年5 月27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並由黃巾雲擔任曾寒怡
    之保證人,上開契約一式兩份,陳耀昇、曾寒怡各執一份。
    詎陳耀昇明知上開補充協議第5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內容
    應如附表一所示,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住處內,未經曾寒怡之同
    意,將上開補充協議第5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內容,增加
    「良好」、「點交後乙方負責」等文字,並刪除「鐵捲門故
    障」等文字,以此方式將補充協議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情
    形,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9 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將上開將變造後之補充協
    議提出作為曾寒怡、黃巾雲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04 號竊盜等案,下稱前案)之證據,於106
    年4 月20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三重簡易庭,將上開將變造後之補充協議提出作為曾寒
    怡提告陳耀昇請求給付代墊修繕費民事簡易訴訟案件(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小字第765 號案,下稱民事給付案
    件)之證據,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二、案經曾寒怡、黃巾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耀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涉犯行使變造私文│
│    │中之供述              │書罪,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    │                      │、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補│
│    │                      │充協議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
│    │                      │之情形,提出變造後之補充│
│    │                      │協議作為前案及民事給付案│
│    │                      │件之證據等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變造刑事證據、誣告│
│    │                      │等罪嫌。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寒怡於偵│證明被告有變造補充協議,│
│    │查中之供述            │並將變造後之補充協議提出│
│    │                      │作為前案及民事給付案件之│
│    │                      │證據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巾雲於偵│證明被告有變造補充協議,│
│    │查中之供述            │並將變造後之補充協議提出│
│    │                      │作為前案及民事給付案件之│
│    │                      │證據之事實。            │
├──┼───────────┼────────────┤
│ 四 │變造前後之補充協議影本│證明被告有變造補充協議之│
│    │各1 份                │事實。                  │
├──┼───────────┼────────────┤
│ 五 │前案卷證第31頁及民事給│證明被告有將變造後之補充│
│    │付案件卷證第40頁各1份 │協議提出作為前案及民事給│
│    │                      │付案件之證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165 條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等罪嫌。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行為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所警員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行使之,其變造私文書、變
    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被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刑事證
    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變造之私文書,分
    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法官行使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補充協議變造前
┌────┬─────────────────────┐
│條文    │內容(甲方為陳耀昇,乙方為曾寒怡)        │
├────┼─────────────────────┤
│第5 條第│甲方應保證乙方租用前所承租之房間內所有設施│
│3 項    │皆完好。簽約時確認OK。                    │
├────┼─────────────────────┤
│第5 條第│如甲方違反第3 項保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天花│
│5 項    │板漏水,鐵捲門故障,牆壁滲水等,應負修繕義│
│        │務。                                      │
└────┴─────────────────────┘
附表二:補充協議變造後
┌────┬─────────────────────┐
│條文    │內容                                      │
├────┼─────────────────────┤
│第5 條第│甲方應保證乙方租用前所承租之房間內所有設施│
│3 項    │皆完好。簽約時確認OK良好。點交後乙方負責。│
├────┼─────────────────────┤
│第5 條第│如甲方違反第3 項保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天花│
│5 項    │板漏水,牆壁滲水等,應負修繕義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