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俊傑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參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參玖捌伍公克)暨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一)其明知海洛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8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部分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其與林正治、王景崙、劉聖煌、黃政鴻、李忠富、林能任(下稱林正治等6人,均另案偵辦)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驗餘淨重共92.1823公克,純質淨重共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5包(淨重共31.7088公克,純質淨重共29.0586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0巷0號1樓進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與林正治等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驗餘淨重共92.1823公克,純質淨重共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31.7088公克,總純質淨重29.0586公克)、戴俊傑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合計淨重6.02公克、驗餘淨重5.98公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為供己施用,而與林正治、王景崙、劉聖煌、黃政鴻、李忠富(均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林能任(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各自出資己所欲購買之毒品金額,再由戴俊傑於 106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該綽號『小楊』者斯時並未帶足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乃先行交付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俊傑,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戴俊傑,戴俊傑收受前揭毒品後,旋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處,取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處,自該綽號『小楊』者處取得前開交易所應補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其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新北市○○區○○路0巷0號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麻2包(驗前淨重合計6.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公克)、其與林正治等人所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合計32.3039公克、純質淨重略逾29.05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3985公克)暨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合計62.8456公克、純質淨重略逾3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8323公克),因而查獲」,另補充記載「被告戴俊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同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單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職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參諸前揭說明,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各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正治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事,其中(六)、(七)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業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6年12月19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居處,因而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為供己施用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略逾33公克之海洛因,其行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顯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持有毒品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61.8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30.3985公克)暨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5.9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大麻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戴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一) 96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二) 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 97年度審訴字第
    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9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8年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
    至(五)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3年2月確定。(六)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上訴
    駁回確定;(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96
    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六)、(七)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
    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8月5日,嗣經撤銷保
    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29日。詎仍不知悔
    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其明知海洛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22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部分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其與林正治、王景崙、劉聖煌、黃政鴻、李忠富、林能任(
    下稱林正治等6人,均另案偵辦)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在其上
    址居所,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92.1823公克,純質
    淨重共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5包(淨重共
    31.7088公克,純質淨重共29.0586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進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
    得其與林正治等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
    淨重共92.1823公克,純質淨重共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31.7088公克,總純質淨
    重29.0586公克)、戴俊傑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
    淨重6.02公克、驗餘淨重5.98公克)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俊傑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林正治、王景崙、劉│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聖煌、黃政鴻、李忠富、│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 │
│    │林能任之證述          │基安非他命15包係被告與│
│    │                      │證人林正治、王景崙、劉│
│    │                      │聖煌、黃政鴻、李忠富、│
│    │                      │林能任等人合資購買而共│
│    │                      │同持有之事實。        │
├──┼───────────┼───────────┤
│ 3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C-400號)各1份      │                      │
├──┼───────────┼───────────┤
│ 4  │新竹市警察第三局分局搜│1.由被告戴俊傑及林正治│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洛因9包(扣案物編號1 │
│    │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1日│  -8、13),合計驗餘淨 │
│    │調科壹字第10723008270 │  重共92.1823公克、純 │
│    │號、第00000000000號鑑 │  質淨重33.44公克之事 │
│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實。                │
│    │養院草療鑑字第        │2.由被告戴俊傑及林正治│
│    │0000000000號、第      │  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  基安非他命15包(扣案 │
│    │份。                  │  物編號9-12、14-24),│
│    │                      │  檢驗前總淨重31.7088 │
│    │                      │  公克,總純質淨重29. │
│    │                      │  0586公克之事實。    │
│    │                      │3.被告戴俊傑持有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物│
│    │                      │  編號27,驗餘淨重5.98│
│    │                      │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
│    │                      │  麻2包(扣案物編號24、│
│    │                      │  25,合計淨重6.02公克│
│    │                      │  、驗餘淨重5.98公克)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不另論罪,詳如下述);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正治等6人就上開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92.1823公克,純質淨重共
    3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共
    31.7088公克,純質淨重共29.058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
    6.02公克、驗餘淨重5.98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