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6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德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秀玉佯稱係其子陳禹錄,遭人毆打頭部流血並限制行動自由云云,隨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地下錢莊人員向李秀玉索討其子陳禹錄為人背書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云云,致李秀玉陷於錯誤,先向其小姑及老闆分別借款3 萬元共籌得6 萬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裝有現金6 萬元之紅包袋,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21 巷14弄內第二根電線桿下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偉德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址取走李秀玉遭詐騙款項6 萬元。旋於同日16時許陳偉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內湖轉運站,將上開款項交予「豆漿」,並向「豆漿」領取本件報酬1,500 元。嗣李秀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通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計程車行經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豆漿」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持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告訴人李秀玉因此遭詐騙8 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且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詐騙被害人李秀玉所獲取之1,500 元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李秀玉,其雖獲得告訴人李秀玉無條件原諒,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6 萬元,雖未返還予被害人,惟業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私自保留上開詐欺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