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6行有關「,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8行以下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傅明德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傅明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查問之際,自行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之時間與本院認定雖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又其雖已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 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傅明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該院以
87年度上易字第307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5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
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②③案件之罪刑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20時25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其至警局,在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明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
│ │中之供述 │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 │ │之事實。 │
├──┼───────────┼───────────┤
│ 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洛因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UL/2018/30│ │
│ │582012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