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定1年7月確定」應補充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4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1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1至22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3至24行「於107年6月1日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8行「針筒1支。」後應補充「陳泓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泓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方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日薪新臺幣2千元、須扶養父親、姐姐、姪子,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
被 告 陳泓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 日
停止其處分而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搶奪、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定1年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並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撤銷假釋後應
執行之殘刑8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 月31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
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10公克,餘重0.0397公克)、有海洛因殘渣之
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
│ │中之供述 │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 │ │之事實。 │
├──┼───────────┼───────────┤
│ 2 │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
│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因之事實。 │
│ │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128591號)。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 │
│ │務中心107年6月19日航藥│檢驗、注射針筒1支經沖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定書1份 │因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1包、針筒1支 │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1
0公克,餘重0.03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