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游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順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另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因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揭㈠、㈡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且於106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23日至107 年12月22日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1 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內,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同年月3 日11時4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查緝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1 月4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AF7001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順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