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艾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第1608號、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六)
(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2日,並與另案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7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30)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7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6 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6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並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858)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106 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6 巷口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坦承持有、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