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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伍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福壽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105 號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89公克)、注射針筒5 枝、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5、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1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1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89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注射針筒5枝、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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