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邱國順之胞兄,因乙○○與潘永盛之債務糾紛,其與乙○○、邱國順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潘永盛之配偶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髮店,其等到場後僅丙○○及1名洗髮之客人莊甯淇在場,遂由丙○○至店內小房間撥打室內電話聯繫潘永盛,接通後讓甲○○與潘永盛對談,甲○○在電話裡與潘永盛有所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掛掉電話走出房間後,在店內向丙○○恫稱:「三天內若沒有處理,我就來砸店,讓妳不能開店,不信妳試試看」之加害財產等語(起訴書贅載生命、身體),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為處理其兄乙○○與潘永盛之債務糾紛而前往告訴人丙○○之上開美髮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和潘永盛講電話時確實比較大聲,且講完電話有跟告訴人表示請潘永盛儘速與乙○○聯繫,伊認為這個債務是潘永盛的債務,與告訴人沒有關係,所以伊絕對沒有恐嚇告訴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如此指訴,且告訴人的店面很小,當時伊胞兄乙○○站店門外,並未聽到伊有對告訴人說恐嚇之話語,可以證明伊確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乙○○、邱國順為兄弟關係,渠等因乙○○與潘永盛之債務糾紛,於106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告訴人即潘永盛配偶所經營之上開美髮店,當時潘永盛不在店內,遂由告訴人至店內小房間以室內電話撥打聯繫潘永盛,接通後由被告與潘永盛對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24頁、易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57至58頁)、證人即被告胞兄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第72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素昧平生,彼此間沒有糾紛或仇恨,案發當時被告及乙○○到其店裡要找潘永盛催討債務,被告在房間內和潘永盛講電話時,其聽到被告與潘永盛在電話中起了爭執,被告講完電話後從房間走出來,便在工作室對其說「三天內若沒有處理,我就來砸店,讓妳不能開店,不信妳試試看」(下稱恐嚇話語),被告講這句話時,有一名客人即證人莊甯淇在店內洗頭,也有聽到被告這樣說,被告講完後就離開了,當時被告很兇,所以其很害怕,且其開店作生意,很擔心真的來砸店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客人莊甯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時在告訴人店內洗頭,當時有3名男子出現在店面,伊不認識這些人,其中1名男子對告訴人說上開恐嚇話語,當時伊很害怕、擔心自己也受到牽連,所以一直低著頭不敢直接看,後來告訴人跟伊說自己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至60頁)若合符節。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甯淇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間亦無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紛爭,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8頁、第81頁,易字卷第5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甯淇於偵訊時皆已具結作證(見偵卷第63、65頁),擔負偽證之追訴風險,衡情當無捏造事實而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前揭證述應非虛妄。且衡諸常情,被告與潘永盛以電話對談時,既已有所爭執、不悅,被告於掛掉電話後走出房間,旋即在店內對證人即告訴人說出上開恐嚇話語,實與常情無違。故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上開恐嚇話語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胞兄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及邱國順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美髮店,想請潘永盛返還積欠的債務130萬元,到了店門口,只有其與被告進去店內,被告進去後就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潘永盛,由於被告與潘永盛講電話的口氣較為大聲,所以其就走到店門外等待,不知道被告和潘永盛實際的談話內容,也沒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說了什麼,等到被告從店內走出來時,其才又進去店裡面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之事,其在討論時被告站在店外等,並未進入店內,講完後其與被告、邱國順便一起離開。當時美髮店是營業中,有1名女客人在店內洗頭髮,其和告訴人講完話要離開時,該位客人還在店內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80頁),可見自被告與潘永盛講電話之時起,迄被告走出店門口為止,店內只有1名女性客人在場,證人乙○○均在店門外等候,是被告在店內客廳與告訴人談話之際,證人乙○○並未在場,是否能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內之對話,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乙○○聽力不佳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斯時站立於店門外、聽力不佳之證人乙○○,是否確能聽見店內被告對告訴人說話之內容,亦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話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三天內若沒有處理,我就來砸店,讓妳不能開店,不信妳試試看」等語,表達倘債務問題未獲解決即砸毀告訴人美髮店之意,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心生恐懼」、「很害怕被告真的來砸店」等語益徵,是被告前開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9號就妨害風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姦淫幼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6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遂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65號就妨害風化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姦淫幼女部分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二度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507號就妨害風化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姦淫幼女部分上訴駁回,並將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又上訴,全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即101年3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素不相識,因其兄與告訴人配偶潘永盛間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恐懼害怕,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雖已私下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審易卷第151頁),然自始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向告訴人致歉並非承認一己之犯行(見易字卷第81頁),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