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
- 被告
- 羅智仁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智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07年2月間某時」,補充為「民國(下同)107年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9日某時」、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吳光壖發現其如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遂報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智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參照),聲請認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開傳輸罪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2月間某日某時至同年月9日某時),以聲請所指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害他人攝影著作權益,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侵害時間短暫暨本案情節,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99號
被 告 羅智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仁明知張貼於自己於蝦皮購物拍賣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
「My樂趣」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傳圖片(下稱本件圖片
),為吳光壖拍攝製作後刊載於網路上以供銷售產品之用,
乃吳光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吳光壖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羅智仁未經吳光壖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時,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先在網路上搜尋本件圖片之電子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
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
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該本件圖照後,向羅智仁
下標購買該圖片所示之足底除臭劑,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吳光壖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吳光壖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機關
分別更名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智仁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宏
銘律師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件圖片網路翻
拍照片、原圖對照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
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圖片亦構成
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
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
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
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
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
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是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
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
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
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再攝影著作有極大
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
,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
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
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
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
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
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圖片,僅就實物為拍攝,並未見告訴
人對該照片有何以特殊角度、光線呈現而顯現出藝術性或原
創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
範疇內之著作,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圖片,則因告訴人所
提出之圖片翻拍照片規格過小、模糊,無從辨識是否與告訴
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片相符,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
足,然此部分如經法院審認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羅智仁於本件被訴侵害被告著作權之圖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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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訴侵權之圖文頁面 │圖片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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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除產品「舒足樂鞋粉」之瓶罐照片外│
│ │7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另有關於鞋子、噴灑方法之後製與│
│ │第7 頁編號1 、4 │文字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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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產品「舒足樂鞋粉」之瓶罐與粉末照│
│ │7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片 │
│ │第7 頁編號2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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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純文字,但無法辨識文字內容 │
│ │7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 │
│ │第7 頁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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