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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允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允斌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迄106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補充為「迄106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之夜間,因後述之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警察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行「照片」補充為「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相應事實,認僅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然業經本院補充如上所載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事實明確,自應論以同條例第15條之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依審理結果逕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論處。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於95年間不詳時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個,迄至106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1個,復尚未發生實質危害行為,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67號
    被      告  徐允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允斌認識手指虎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不詳時間,在臺
    北市美國在臺協會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 個,隨後並持有之,迄106 年10月
    29日21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另徐允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 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 家樂福賣場)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定量噴霧
    檸檬1 罐、潤波沐浴慕斯2 瓶、旅行攜帶牙刷盒4 組、迷你
    草莓1 罐、IG小植栽2 個、祕密花園1 盒及耳滴劑1罐等物
    (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66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
    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而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允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游正武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書證。
四、扣押手指虎1個。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以上證據,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邦 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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