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阿俊」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機車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於9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三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131號、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10月、4 月,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4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四)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七)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八)因搶奪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十)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四)、(五)、(七)、(九)罪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六)、(
八)、(十)、(十一)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5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
,103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
期間(甲案於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1 年8 月13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俊傑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29日11時35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124 巷34弄路口處,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見王添隆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俊」提供鑰匙1 把,供李俊
傑持以發動該機車而騎離現場,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機
車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添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其他蒐證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綽號「阿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