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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皓宇

      黃名賢

      李培源

      林炫民

      吳佳威

      孫閱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丁○○」後補充「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5 至6 行「分持鐵棍、球棒砸毀廠內車輛、辦公室玻璃,復拔除現場監視器主機、鏡頭」,補充為「接續分持鐵棍、球棒砸毀廠內車輛4 輛、廠內維修器具、辦公室內設備、分隔辦公室之玻璃5面及現場監視器鏡頭,復以剪刀剪斷電線並拔除現場監視器主機以損壞之」;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戊○○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戊○○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白丞傑及洪誠信(原名:洪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李彥霆、林易宗及簡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派遣令、第五大隊樹潭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及案件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6 年3 月10日20時50分許,有與陳柏勳騎車經過金順保養廠,看到陳柏勳的朋友在該處,我們就下車聊天,沒有看到有人砸車或設備,聊完天我就和陳柏勳一起去上班云云(見偵字卷第231 頁至反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於106 年3 月10日有前往金順保養廠,是梁家瑋找我去,我不知道要去砸店,我以為梁家瑋找我支援是載他的意思,我沒有丟擲信號彈或以棍棒砸車等器物云云(見偵字卷第43、250 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甲○○及乙○○砸車,我確定他們有進入金順保養廠等語(見偵字卷第280 頁反面);證人簡志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海底城釣蝦場遇到綽號「黑熊」之人,他說要去車行,我看綽號「黑熊」之人旁邊已經有很多人了,我就跟著人群去金順保養廠,進入後我看到大家都在破壞金順保養廠等語(見偵字卷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稱:李彥霆找我去「打棒球」,我大概知道「打棒球」應該是砸店或打人的意思,我就騎機車載甲○○過去簡愛汽車旅館,甲○○之後有跟我們去金順保養廠,甲○○有進入金順保養廠等語(見偵字卷第249頁);顯見被告甲○○係受陳柏勳邀約一同前往支援砸店,並有進入金順保養廠內砸損廠內之車輛等情,被告甲○○抗辯僅有經過金順保養廠而已乙節,洵不足採。復參酌證人梁家瑋於偵查中證稱:袁偉倫說要支援,我以為是去找人吵架,我先去接乙○○,再一起前往釣蝦場集合,之後就去金順保養廠等語(見偵字卷第250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是梁家瑋找我去助陣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乙○○有受梁家瑋邀約前往助陣,而於金順保養廠內砸損廠內之車輛,被告乙○○辯稱不知道要去砸店且未有毀損等情均不足採。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去過金順保養廠,也沒找人於106 年3 月10日20時50分許前往金順保養廠云云(見偵字卷第210 頁至反面)。惟查,證人簡志昇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金順保養廠前,先到釣蝦場吃蝦喝酒,在那邊剛好遇到綽號「黑熊」之男子,我當場有看到綽號「黑熊」之男子與很多人在該處聚集,我過去跟他聊天時他便邀約我與他去車行處理事情,希望我能相挺,所以我就請業務載著我跟他們走;綽號「黑熊」之男子即戊○○,有手持伸縮貼鐵棍;當時我一下車就有人從修車場內開門,我便好奇進去看一下,看到有一些青少年拿鐵棒跟球棒在砸辦公室,我就業務跟我出來外面,不要受到波及,然後看他們好像砸得差不多了,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在釣蝦場集合時,是戊○○在現場發號施令,本案應該是綽號「黑熊」之男子主使及招集糾眾去金順保養廠砸店及投擲信號彈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海底城釣蝦場釣蝦,在門口遇到綽號「黑熊」之男子,他說要去車行,我看綽號「黑熊」之男子身邊已經很多人,且大部分都認識綽號「黑熊」之男子,我就跟著綽號「黑熊」之男子的人群前往金順保養廠,我本來以為是要幫忙處理中古車買賣糾紛,綽號「黑熊」之男子他們的人就叫我們全部人都進去金順保養廠,我有進去,看到大家都在破壞金順保養廠,我就想從金順保養廠出來,但我不會開門,我在裡面待約10分鐘,後來有人將門開啟,我就找到我的業務潘明傑,上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在接到梁家瑋找我去支援的微信電話前,有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黑熊」之男子在臉書號召需要支援,但因為綽號「黑熊」之男子我不認識也沒看過,是因為綽號「黑熊」之男子所張貼的訊息有我友人按讚我才看到,並於事後才知道當天糾眾到金順保養廠的人就是綽號「黑熊」之男子,他與車場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反面);證人即梁家瑋於警詢中證稱:事情結束後,我有在臉書上看到我朋友按綽號「黑熊」之男子貼文讚,顯示出綽號「黑熊」之男子的臉書頁面上,他張貼文章說要叫人還錢,3 點半前不還就直接輸贏,不然就給我躲好,才知道原委;結束後才知道是綽號「黑熊」之男子要過去尋仇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訓於警詢中證稱:白丞傑跟我說有人要討債要幫忙,到了才知道變成砸店;綽號「黑熊」之男子即戊○○有進去砸毀監視器系統主機等語(見偵字卷第32、33頁)。併參臉書帳號「Chuang Hao Yu 」之人有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5 時26分許張貼「欠我錢的今天下午三點沒處理給我,都不用說了,直接輸贏。。不然就躲好,不要跟我說什麼阿兄小弟。幹破你娘」等字,亦有臉書貼文擷圖2 張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5頁),且被告戊○○亦不否認臉書帳號「Chuang Hao Yu 」為其所有,文章內容係在說有人欠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10 頁),足證被告戊○○即為綽號「黑熊」之男子,並有因與金順保養廠之人發生債務糾紛,而糾眾前往金順保養廠砸毀場內設備及車輛等情,則被告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戊○○、庚○○、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等6人及其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損壞上揭之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6 人與其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前於102 、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6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104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入監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而糾眾,而被告庚○○、乙○○、丙○○、甲○○、丁○○亦不分青紅皂白即為應允,並共同前去毀損告訴人於金順保養廠之物品,造成其財物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之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筆錄)、被告庚○○、丙○○及丁○○坦承犯行、被告戊○○、乙○○及甲○○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6 人及其餘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毀損犯行所持之棍棒及剪刀,因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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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64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因與己○○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與庚○○、
    乙○○、丙○○、甲○○及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0日20時50分許,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己○○所經營之「金順汽車
    保養廠」,分持鐵棍、球棒砸毀廠內車輛、辦公室玻璃,復
    拔除現場監視器主機、鏡頭,再丟擲2枚信號彈放火燒毀上
    開廠房內部,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庚○○、林炫名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林振原、己○○、庚○○、林炫名、乙○○、梁家瑋
      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3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3張。
二、核被告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
    被告戊○○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涉刑法第174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
    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
    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固有朝金信汽車保養廠丟擲信號彈之舉,然該信
    號彈僅於該保養廠後門旁之空地上引燃冒煙即遭撲滅,此外
    ,未見該保養廠之外觀或內部陳設有何燒損或煙燻之痕跡,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樹
    潭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及案件詳細資訊各1份、現場照片28
    張附卷足稽,從而,自難認該建築物有何因起火燃燒致喪失
    其重要部分及主要效用,而達於滅失之程度,核被告等人所
    為,即難構成放火燒毀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嫌。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