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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閱釗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閱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孫閱釗明知其於民國102年6月間,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他人,並提供其證件供吳明儒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之用,吳明儒並未冒用孫閱釗之名義,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等事實。詎其因恐其母知悉已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竟基於意圖使吳明儒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申告,謊稱他人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簽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行使,其上開機車因而遭過戶他人等云云,而誣指吳明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嫌。嗣於103年3月29日21時36分許,經警通知吳明儒到案說明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通知吳明儒於同年5月27日11時6分到庭訊問後,復分別於同年7月5日21時29分許、7月6日14時31分許,以被告身分傳喚孫閱釗到庭訊問,孫閱釗於第2次偵查期日自白上開誣告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閱釗所犯誣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溫忠盛、陳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孫閱釗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103年2月13日、4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19號被告吳明儒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乙節,有被告104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恐其母知悉自己擅自出售上開機車,竟一時情急而誣指被害人吳明儒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父親中風需人照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9日易服社會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本院礙難准許,特此敘明。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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