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2日20時50分許,黃宗棠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宗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6521公克,驗餘淨重4.6503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第4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另被告具狀請求略以:伊目前剛找正當工作,且雙腳剛開完刀,並換上人工雙腿臗關骨,伊決定改過並重新出發,請求准予緩起訴及接受自費醫院之戒癮治療,尚有到案補充案件之事證等語,並提出衛福部診療政策、醫院開刀診斷證明各乙份為證。經查,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陳之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而被告聲請本院准予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之處分係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之職權;另替代療法部分(即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僅施以徒刑不足斷絕毒癮,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法院無從同意替代療法,故被告之聲請,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6521公克,驗餘淨重4.65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黃宗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
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1、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列3罪因
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681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述3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
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1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4.650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宗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命1包(驗餘淨重4.6503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