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銘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銘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銘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5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施銘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
    2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68公克、驗餘淨重0.2541公
    克)、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5顆,並經警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銘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68公
    克、驗餘淨重0.25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
    球5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