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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銘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660、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銘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件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均構成累犯)。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23行編號「二、三」,更正為「三、四」;同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同欄三第6行「犯罪事實一、(二)」,更正為「犯罪事實二、(二)」;同欄三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為員警採尿送驗並均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又於107年4月2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30日確定。基此,本案行為時為如上本院該另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存在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本件暫不為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附帶說明。至員警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二)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朋友邱嘉盛所有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本院另按:聲請意旨認為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仍需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
                                                第6033號
    被      告  施銘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
    22 日 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7年3月20日3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1時許,因形跡可疑,在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6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1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198 號
    20 樓 之4 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1組 ,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施銘育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為警
    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13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銘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3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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