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107年度偵字第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雄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執完畢」,應更正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106 年10月14日」,宜均補充為「106 年10月14日2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受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所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偵字第20613號
被 告 尤國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04年3月3日執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
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羅郁欣、鄭憶臻
、蔡依婷詐騙,致羅郁欣、鄭憶臻、蔡依婷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郁欣、鄭憶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及蔡依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國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北富銀帳戶、板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並將提
款卡密碼貼在存摺的保護套上,後來因為搬家而將上開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郁欣、鄭憶臻、蔡依婷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被告上開北富銀帳戶、板信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羅郁欣、鄭憶臻、蔡依婷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告訴人羅郁欣、鄭憶臻、蔡依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收據、被告上開北富銀帳戶、板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北富銀
帳戶、板信銀帳戶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羅郁欣、
鄭憶臻、蔡依婷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涉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
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其竟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置放,已有可疑。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1166
88,被告並未遺忘該提款卡密碼,自無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
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㈢又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若詐欺集團以拾
得之帳戶做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理應知悉帳戶申辦人若
發現帳戶遺失時,定將帳戶辦理掛失止付,則渠等遂行詐騙
並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遭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則將如
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
渠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
該帳戶之提款卡遭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參以本件告訴人羅郁欣、鄭憶臻、蔡依
婷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上開
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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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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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郁欣│於106年10月14日19時許, │106年10月 │2萬9,987元│板信銀帳│
│ │ │佯裝山富旅遊服務人員撥打│14日 │ │戶 │
│ │ │電話予告訴人羅郁欣,佯稱├─────┼─────┼────┤
│ │ │告訴人羅郁欣於山富旅遊之│106年10月 │ 9,989元│板信銀帳│
│ │ │消費,因作業疏失致溢扣款│14日 │ │戶 │
│ │ │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羅郁│ │ │ │
│ │ │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並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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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憶臻│於106年10月14日20時10分 │106年10月 │2萬9,985元│板信銀帳│
│ │ │許,佯裝艾瑪特購物服務人│14日22時7 │ │戶 │
│ │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憶臻│分許 │ │ │
│ │ │,佯稱告訴人曾富逸先前購├─────┼─────┼────┤
│ │ │物因作業疏失誤訂20筆訂單│106年10月 │1萬7,985元│板信銀帳│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14日22時13│ │戶 │
│ │ │云云,致告訴人鄭憶臻陷於│分許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員機並轉帳。 │106年10月 │2萬6,985元│板信銀帳│
│ │ │ │14日22時19│ │戶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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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依婷│於106年10月14日22時許, │106年10月 │2萬9,985元│北富銀帳│
│ │ │佯裝AIR SPACE網路商店客 │14日22時34│ │戶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分許 │ │ │
│ │ │依婷,佯稱告訴人蔡依婷先├─────┼─────┼────┤
│ │ │前購買之商品訂單誤設定為│106年10月 │2萬9,980元│北富銀帳│
│ │ │批發商,將每月自帳戶內自│14日22時56│ │戶 │
│ │ │動扣款,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分許 │ │ │
│ │ │全部提領,再轉存至指定之│ │ │ │
│ │ │帳戶云云,至告訴人蔡依婷│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並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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