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貳伍肆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弘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許弘煌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 年3 月4 日3 時3 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4 日1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4 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派出所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42號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藏放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2.2564公克,驗餘淨重共2.2544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弘煌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7 年2 月21日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卷第5 頁反面)。惟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3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並親視警方當場封簽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同前偵查卷第6 頁),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為憑(同前偵查卷第9 頁、第8 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 ng/ml,有該公司107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稽(同前偵查卷第7 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承辦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份,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3951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卷偵查卷第2 頁、第18頁、第19頁、第3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二、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弘煌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弘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在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並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記載「發現許嫌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於上記拘捕時、地,許嫌自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及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語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卷第2 頁),堪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前,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共2.2564公克,驗餘淨重共2.25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其上亦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