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6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弘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煌(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3次(附表編號1至3),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另犯竊盜罪4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5月(附表編號6、7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加計未經定應執行刑之2次竊盜罪6月、4月(附表編號4、5),合計2年6月。原裁定將上開各刑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之外部界限,惟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歷程,其自94年迄今即逾10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犯行之可非難性實不同一般竊盜者,原審裁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形同免除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罪,使受刑人該竊盜犯行全然未受評價,實過度給予受刑人超額之刑罰優惠,而濫用量刑裁量權,致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復未說明其裁量之理由,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4、5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二者總和為有期徒2年6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罪質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係普通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遠,各類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是以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衡諸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因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業已敘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情狀,及考量未上訴而節省司法資源,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7之罪先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節,係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整體併予審酌並參核前述各情後而為定刑,乃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綜合評價之結果,並無漏未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情形;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既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據以酌定,與未予定執行刑而單純將所犯各罪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當然不同,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經宣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刑期本即非長,原審綜合評價考量後予以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縱然因而減輕之刑期等同於甚至超過其中一罪之宣告刑,亦不能逕指為違法。檢察官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所定執行刑減除6個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形同免除附表編號4之刑,指摘其所定執行刑過輕或濫用裁量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未臻妥適,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4日3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107年4月10日 107年7月22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208、333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208、333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5671號 107年度簡字第5671號 107年度簡字第795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29日 108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5671號 107年度簡字第5671號 107年度簡字第79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18日 108年2月18日 108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7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27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3日 108年1月19日 107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04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84、1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 1328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 135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213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5日 108年8月19日 108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12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73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5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97號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84、1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213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97號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