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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佳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共計伍點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分裝袋貳包、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參支、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 至2 行所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程佳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5 包(毛重共計5.022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541號卷第9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541號卷第2 頁、第90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扣案毒品是伊施用後伊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541號卷第9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2 個、分裝袋2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管3 支、磅秤1 台,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程佳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佳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下稱①罪)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②
    罪)確定。前述①、②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下
    稱③、④罪)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⑤罪)確
    定。前述③至⑤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5年5月1日。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7日,
    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
    於同日8時2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
    (合計毛重共5.0220公克)、殘渣袋2個、分裝袋2包、吸食
    器2組、毒品玻璃管3支、磅秤1臺,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程佳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TM10706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總毛重5.02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分裝袋2
    包、吸食器2組、毒品玻璃管3支、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4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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