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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28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佳萍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予以說明的是,本案係員警於107年3月19日8時2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7年聲搜字159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2個、分裝袋2包、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偵查後,有以下之犯罪事實:㈠於107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㈡於106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51巷口某友人住處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程偉誠;㈢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69巷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程偉誠;㈣於107年2月3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92巷17號之三合院停車場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佳玲:㈤於107年3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51巷口某友人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奇鎮。而上各該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部分即本案;㈢至㈤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03、1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雖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至㈤係於同時、地所查獲而分成3案,惟本案並無重複起訴等相關問題,僅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分案而已,附帶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99年間」,更正為「102 年間」;第5 行「裁定」,補充為「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第10行「甲、乙案」,補充為「甲、乙、丙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程佳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107偵18903號卷第9頁訊問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是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偉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據上,本院因認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法條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查:

1、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製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間之法配合性,並酌其事務本質,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而為適用。

2、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屬無疑。若拘泥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為逾越法律本旨解釋,而生限縮被告有利事項適用範圍之疑義,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有違法律本旨解釋。矧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另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係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所為特別規定者。循此認知,應認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亦屬明確。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如聲請所述之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係就事物之本質『即毒品與藥品區隔之誤認;換言之,被告係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而非轉讓藥品中之禁藥予他人使用,即毒品在癮之解,藥者病之除,二者截然,不可不察』,聲請就此,產生誤會,結果當亦不同,尚可理解,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尚輕,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員警於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2個、分裝袋2包、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管3支等物,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決(即被告所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見本院卷附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甚明。準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其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偉誠1 次施用等語,是其所為本件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即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程佳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佳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5 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7日,於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
    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1日
    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51巷口某友人住處
    旁,無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0.25公克) 轉
    讓與其胞弟程偉誠施用。嗣經警於107 年3 月19日8 時25分
    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程佳萍位在新北市
    五股區中興路1 段51巷5 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220公克)、殘渣
    袋2 個、分裝袋2 包、磅秤1 臺、行動電話2 支( 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佳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程偉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與證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7 年4 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殘
    渣袋2 個、分裝袋2 包、磅秤1 臺、行動電話2 支( 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 扣案足佐,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
    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
    5.02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2 個、分裝袋2 包、磅
    秤1 臺、行動電話2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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