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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9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佳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佳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均以新制稱之)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51巷口某友人住處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與其胞弟程偉誠。嗣於107年 3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程佳萍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11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佳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至9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第114頁),核與證人程偉誠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合,且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二〈下稱刑案偵查卷〉第71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宜蘭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刑事偵查卷第28至33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外,因第二級毒品 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已成年之程偉誠,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下稱①、②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2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7日,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固於偵審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在卷,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審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尚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偉誠,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諭知沒收,惟上開行動電話非被告程佳萍所有,且被告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本件轉讓禁藥事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程佳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頁),是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以本件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法令,擅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所轉讓之數量微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六千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二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轉讓禁藥事宜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與本案無關             │
 │    │他命5包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
 │3   │ASUS牌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4   │殘渣袋2個、分裝袋2│與本案無關              │
 │    │個                │                        │
 ├──┼─────────┼────────────┤
 │5   │吸食器2組及玻璃管3│與本案無關              │
 │    │支                │                        │
 ├──┼─────────┼────────────┤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關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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