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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簡上字第623 號駁回上訴」,補充為「簡上字第6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6 行「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1行「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70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62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駁回上訴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
    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3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7 年8 月28日5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旁,徒手竊取曾家豪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
    手,嗣為巡邏警員發現其行蹤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 頂(已發還曾家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家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共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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