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游係『揮灑』云云。惟查,承辦警員尚未因其陳述而查獲『揮灑』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邱昱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第66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51),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另
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案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