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昱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昱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昱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下稱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氟-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威雄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數量、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GHB水予王威雄。邱昱成復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威雄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㈣「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數量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威雄,惟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邱昱成現場丟棄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米黃色晶體2包(即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編號A184、A185),嗣並在邱昱成之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編號A184、A185除外)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理範圍:
⒈被告邱昱成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17日北院忠刑廉109訴1082字第1110001567號函及其上本院111年2月18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108年某日起,向毒品上游「小雅」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物伺機轉售,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非本件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
⒉次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審所認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有被告111年5月26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8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原就扣案證物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各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王威雄、員警賴柏翰、李品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王威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為,認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㈣,認係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然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同質之上開毒品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毒品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雪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該規定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指稱本案之毒品係於本案查獲前1、2週向綽號「小雅」之林雪珍購買,然林雪珍所涉犯於109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所述非即可信,且被告固有於108年4月間匯款予林雪珍,惟除無從認定確為購買毒品之用外,匯款時間距本案已相隔1年,認不足證明林雪珍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對林雪珍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1號、第32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林雪珍固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認於107年6月30日以10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林雪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起訴認於108年9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2兩予被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0號、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均判決無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考,然所指販賣毒品之時間距本案已有1、2年餘,亦與被告所供承取得本案毒品之時間未符,難認係本案被告販賣予王威雄之毒品來源,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僅係販賣威而鋼及奇異筆清潔液予王威雄云云,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坦承犯行,且所涉販賣未遂部分業經減輕其刑,衡其犯罪之動機、環境、情狀、犯後態度及其所為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依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考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飾詞否認,俟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至五罪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且尚涉有多件販賣毒品案件,素行亦屬非佳,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利得,兼衡以其自偵查時起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止均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美容行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另本件審理範圍既僅及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及於經被告撤回上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本院既無從就該罪與經本院撤銷改判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不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而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按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另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十、十八、十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及扣案含有微量毒品殘渣之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七、二十一所示之物(含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⑷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應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至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邱昱成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GHB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液體(下稱GHB水)20ml予王威雄。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㈡ 邱昱成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套房內,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威雄。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㈢ 邱昱成於109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套房內,以4,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威雄。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㈣ 邱昱成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口前,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王威雄,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編號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淡米黃色晶體147包(含外包裝袋147個) A1至A145、A184、A185 ㈠經檢視均為淡米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210.53公克(包裝總重約46.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3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 ⑴淨重0.9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45、A184、A18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75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下稱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3、65至7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3至175頁)。 二 白色細晶體及粉末8包(含外包裝袋8個) A146至A153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9.11公克(包裝總重約2.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146鑑定: ⑴淨重0.80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7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47%、2-氟-去氯愷他命純度約4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46至15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9公克;2-氟-去氯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3、65至7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5頁)。 三 白色晶體29包(含外包裝袋29個) A154至A182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975.13公克(包裝總重約3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9.7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155鑑定: ⑴淨重35.0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4.9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54至18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0.35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3、65至7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5至177頁)。 四 淡黃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A183 ㈠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㈡驗前毛重22.98公克(包裝重0.81公克),驗前淨重22.17公克。 ㈢取0.08公克用罄,餘22.0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㈤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1.72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3、65至7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7頁)。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淡黃色潮濕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B1 ㈠經檢視為淡黃色潮濕晶體。 ㈡驗前毛重98.12公克(包裝重29.31公克),驗前淨重68.81公克。 ㈢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67.58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㈤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63.30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7頁)。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淡黃色潮濕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B2 ㈠經檢視為淡黃色潮濕晶體。 ㈡驗前毛重73.92公克(包裝重29.31公克),驗前淨重44.61公克。 ㈢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44.48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㈤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41.93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7頁)。 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白色瓶蓋塑膠瓶包裝之液體21瓶(含白色瓶蓋塑膠瓶21個) C1至21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瓶蓋塑膠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484.99公克(包裝總重約10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8.10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 ⒈淨重18.53公克,取1.54公克鑑定用罄,餘16.99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⒋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1%。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21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8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9、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7頁)。 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粉紅色瓶蓋塑膠瓶包裝之液體4瓶(含粉紅色瓶蓋塑膠瓶4個) C22至25 ㈠經檢視均為粉紅色瓶蓋塑膠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94.17公克(包裝總重約20.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81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液體。 ⒈淨重18.56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1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⒋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2%。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2至25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9、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7至179頁)。 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色瓶蓋塑膠瓶包裝之液體1瓶(含黃色瓶蓋塑膠瓶1個) C26 ㈠經檢視為黃色瓶蓋塑膠瓶包裝,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 ㈡驗前總毛重23.20公克(包裝重5.09公克),驗前淨重18.11公克。 ㈢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7.51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㈤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㈥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9、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9頁)。 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灰色瓶蓋玻璃瓶包裝之液體10瓶(含灰色瓶蓋玻璃瓶10個) C27至C36 ㈠經檢視均為灰色瓶蓋玻璃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211.40公克(包裝總重約12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0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3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 ⒈淨重8.69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7.7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⒋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3%。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7至36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7、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79至181頁)。 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褐色玻璃瓶包裝之液體6瓶(含褐色玻璃瓶6個) C37至C42 ㈠經檢視均為褐色玻璃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5232.39公克(包裝總重約1820.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12.11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38鑑定:經檢視內含無色透明液體。 ⒈淨重576.90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餘574.84公克。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45、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1頁)。 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白/黑/暗墨綠色包裝5包(含熊標誌之白/黑/暗墨綠色包裝袋5個) D1至D5 ㈠經檢視均為白/黑/暗墨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33.47公克(包裝總重約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32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 ⒈淨重5.64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3.3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成分。 ⒊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57、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1頁)。 十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黃/黑色包裝24包 (含老虎標誌之金黃/黑色包裝袋24個) D6至D29 ㈠經檢視均為金黃/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190.68公克(包裝總重約22.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3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6.99公克,取2.48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2%。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6至D2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6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53、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1頁)。 十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白/紅/土黃/黑色包裝13包(含Aape標誌之白/紅/土黃/黑色包裝袋13個) D30至D42 ㈠經檢視均為白/紅/土黃/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156.28公克(包裝總重約3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58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3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米黃色粉末。 ⒈淨重11.48公克,取3.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5%。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30至D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2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55、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1至183頁)。 十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白/黑色包裝49包(含ROLLS ROYCE標誌之白/黑色包裝袋49個) D43至D91 ㈠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391.09公克(包裝總重約68.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2.49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6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白色粉末。 ⒈淨重7.25公克,取3.82公克鑑定用罄,餘3.43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51、 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3頁)。 十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墨綠/白/灰色包裝108包(含555標誌之墨綠/白/灰色包裝袋49個) D92至D199 ㈠經檢視均為墨綠/白/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582.64公克(包裝總重約8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0.5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9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5.47公克,取2.73公克鑑定用罄,餘2.7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去甲西泮(原氮平)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92至D19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59、 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3頁)。 十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色六角形藥錠347顆 E1 ㈠經檢視均為藍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105.77公克,共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5.1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 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3%,驗前純質淨重約34.90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61、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3至185頁)。 十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紅色心形藥錠150顆 E2 ㈠經檢視均為紅色心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45.25公克,共取0.6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6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1%,驗前純質淨重約14.02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61、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5頁)。 十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土黃色心形藥錠150顆 E3 ㈠經檢視均為土黃色心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44.68公克,共取0.5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10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㈣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0.99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61、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5頁)。 二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橘色圓形藥錠(與E5共199顆) E4 ㈠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18.63公克,共取0.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12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㈣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61至63、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5頁)。 二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淡橘紅色圓形藥錠(與E4共199顆) E5 ㈠經檢視均為淡橘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17.77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3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㈣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80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880卷第61至63、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一 封口機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電子磅秤 2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分裝袋 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六 吸食器 2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七 玻璃球吸食器 3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八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⒈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2880卷第143頁)。 九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