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昱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109偵字第3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成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十、十八、十九,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一至十
七、二十一,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昱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下稱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2-氟-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逾量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迄至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GHB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液體(下稱GHB液體)之犯意,持附表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搭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白龍狼」、「海派郎仔」之帳號)與王威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各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液體與王威雄,並取得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威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口前,邱昱成與王威雄見面欲進行毒品交易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依所蒐情資得知邱昱成毒品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且其為通緝犯身分,而早一步前往上址埋伏,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內扣得邱昱成當場丟棄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米黃色晶體2包(即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編號A184、A185)。嗣經邱昱成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編號A184、A185除外)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邱昱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中午某時,在本案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施用毒品部分程序之審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昱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85、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頁、第298頁、第31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搜索屬合法,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參以證人王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30日我以LINE聯繫被告,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到臺北市○○區○○街000號電梯口時,被告打電話問我外面有什麼人嗎?我說沒有,之後我走回大廳電梯口等他,被告下樓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下稱他卷】第81至82頁),並有證人王威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松山分局警員賴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通緝身分,我們有查緝到藥腳,我們比對藥腳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與被告的對話,且能明確指出與被告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我們4位同仁才去臺北市○○區○○街000號埋伏,並在上址1樓電梯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及證人即松山分局警員李品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埋伏在現場,因為藥腳指證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有習性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我們於該日(即109年4月30日)執行埋伏,並於現場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時我們進去一樓電梯時,被告及藥腳在電梯交易,警方入內時,被告因緊張將毒品丟包,我們就在現場查扣,並詢問藥腳,藥腳隨即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可徵本案係因證人王威雄以LINE聯繫被告,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欲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屬現行犯。因此,員警在電梯內扣得被告當場丟棄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米黃色晶體2包(即附表二編號一中之扣案物編號A184、A185),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案發時為通緝犯身分,且實際上係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居住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880號卷】第16頁),而被告查獲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若非被告告知並帶同員警前往,員警焉能正確查悉被告當時居住之正確樓層、房號;又依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1頁)上記載「本人邱昱成出於自願,同意於109年4月30日17時05分接受警察搜索本人之處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並由被告在同意受搜索人欄處親自簽名,且於警方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係勾選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同有被告簽名確認,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係意識健全且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搜索之意義及效果,況其並非首次觸犯刑事犯罪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17頁),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該時並未拒絕,反自願簽名,並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是在我同意下進行搜索的。我在現場。我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等語(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6頁),且警詢時亦有律師在場陪同(見偵字第12880號卷33頁),嗣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主張警察違法搜索(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09至110頁),足徵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員警搜索並簽名於前開書面上。再佐以證人賴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下被告同意搜索,我們告知被告因其為通緝身分,且有販賣事證,如果主動配合可以減刑,被告在搜索前就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來我們再執行搜索。查獲地點在被告本案租屋處之1樓電梯口,搜索是在被告本案租處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及證人李品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下被告有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查獲現場簽的,因被告涉犯多件毒品販賣罪嫌,經警方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告知其減刑事由,經其逮捕現場真摯同意後警方發動同意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且觀諸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時間均屬一致,可徵證人賴柏翰、李品勳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搜索,在被告表示同意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進入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顯非以強暴、脅迫或不當施壓方式逼迫被告同意,難認本案警方搜索本案租屋處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被告雖辯稱:搜索同意書是搜索後在中崙派出所簽的,搜索時沒有徵得我的同意,直接拿我手上的鑰匙去搜索,回到派出所後,才有員警叫我簽一下,我就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28頁),然證人賴柏翰、李品勳已明確證稱在被告同意且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始進行搜索等情,倘被告未同意搜索並配合告知地址,員警自無可能單憑被告身上起獲之鑰匙,即可準確查悉被告承租之樓層、房號以執行搜索;況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於警詢及各次偵訊時均未爭執搜索程序之適法性,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行主張,亦與常理有違,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證明之方法加以釋明,被告所辯要係脫免罪責之詞,自無可採。是以,警方對被告所為逮捕、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本案租屋處等,均屬於法有據且合於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則依上開合法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62至263頁、第336至3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0至11頁、第110頁,本院卷第344頁),並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80號卷23至27頁、第43至8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
二、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物確分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分別為20公克、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某日起,陸續向毒品上游「小雅」,購入如附表編號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伺機轉售,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旨,然被告堅詞否認其具有販賣意圖,辯稱: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自己施用乙情,查:
①被告雖陳稱:本案扣案之各種固態毒品,都是查獲前1、2週向上游林雪珍(即綽號「小雅」)所購買等情,然林雪珍此部分所涉之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下述),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因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附表二編號二、
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先予敘明。
②證人謝騰緯、鄭東昇,均僅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而證人王威雄亦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G水(即本案中之第二級毒品GHB液體)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第81至83頁),是本案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予他人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電話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販入上開扣案物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及向他人兜售,甚或接洽、詢問出售上開扣案物之情,自無從以之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上開扣案物之營利意圖。更無從僅以被告本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液體予證人王威雄之行為(詳後述),遽以推論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主觀上亦具有販賣之意圖。
③而本案雖經警同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封口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然被告供稱封口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難認有具體直接之關聯性,自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以營利之意圖。
④本案被告固遭查獲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
九、二十一所示之物,種類、數量非微,惟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種類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係為販賣以營利。因此,本案尚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此部分扣案物,或持有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與王威雄見面3次,並將王威雄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予王威雄,並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價金,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王威雄見面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賣威而鋼給王威雄,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液體是我在化工行買的,只要開封就會產生化學反應,而驗出毒品反應。查獲當天,我原本是要賣威而鋼給王威雄,我當時下樓要帶王威雄上樓,到1樓警察就衝進來電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王威雄之所以指證被告,乃係希望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高度可疑。且對話紀錄未曾提到交易之標的為何,而被告辯稱係與王威雄交易威而鋼及G水,自不得逕認被告與王威雄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參以網路資料顯示伽瑪丁內酯(下稱GBL)是一種高沸點溶劑,具溶解性強、介電性能及穩定性佳等優點,可應用於萃取劑、分散劑、染色助劑,亦可應用於生醫材料、醫藥與農業等領域,因此被告辯稱其係於化工行購買,而主觀上認知該液體並無毒品成分,並非全然無據。再者,GBL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均可有能產出GHB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佐,而本案扣案之液體,均含有純度1%至3%之GHB成分,且自109年3月間至同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至少1個半月以上,自難排除因被告保存上開液體環境之含水性及酸鹼值,導致扣案液體中之GBL成分轉換為GHB成分之可能,自難僅因本案為警查扣之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遽認被告確有持有,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分別與王威雄見面3次,並將王威雄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予王威雄,及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價金;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王威雄見面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字第12880號卷第10頁、第110頁、第205至207頁),核與證人王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8至19頁、第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持附表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搭配LINE暱稱「黑白龍狼」、「海派郎仔」之帳號)與王威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各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威雄,並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等節,業據證人王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王威雄與LINE暱稱「黑白龍狼」、「海派郎仔」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亦自陳:LINE暱稱「黑白龍狼」、「海派郎仔」均是其使用之帳號乙情(見他卷第104頁,偵字第12880號卷第11頁),可徵證人王威雄之證述當屬有據,分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王威雄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以13,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個(即8公克)及500元購買G水(20ML)1瓶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我說8個是指我想跟被告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13,500元,另外我問被告有無G水,他說20ml500元。被告說「康定路」,是指康定路上某棟建築物,我先前去過該處,下午6點50分我到了,他派人下來帶我上樓跟他碰面,我進去一個套房内,在裡面他給我8公克安非他命及G水,我給他現金14,000元等語綦詳(見他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威雄及被告(使用LINE暱稱「黑白龍狼」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中,證人王威雄於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28分向被告詢問「8個是多少」,被告則回「我算一下、13500」,證人王威雄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再度向被告詢問「你那有G水嗎?」被告則回「有、20-500」,後證人王威雄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詢問被告「你在哪裡呢?」被告則回「康定路」,嗣證人王威雄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向被告表示「到了」,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51至53分回「你等一下啦、我叫人下去了、有接到樂了嗎?」證人王威則於同日晚間7時3分回覆「嗯嗯」等節相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
②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王威雄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27分在上開康定路地址,以2,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個(即1公克)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我說「等等方便過去?一個就好」,是我問被告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錢,他說2,500元,我說「到囉」是指到上開康定路大樓,這次被告自己下樓帶我上去套房内,他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現金2,5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2頁),並核與證人王威雄及被告(使用LINE暱稱「黑白龍狼」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詢問被告「等等方便過去?一個就好」,被告則回「好」,證人王威雄復詢問「多少呢」,被告則回「2500」,證人王威雄則回「嗯嗯」,復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傳送「到囉」等節相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
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證人王威雄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8日晚上10時57分在上開地址,以4,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個(即2公克)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之前有提到可能會離開康定路大樓,所以我在LINE對話中詢問被告是否還在康定路那棟建築物,對話中我詢問「兩個是多少呢」,是我想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2公克多錢,被告說4,500元,晚間10時57分我到上開康定路地址,遠遠看門是關著,所以我跟被告說門關著,但走近看發現可以推門進去,我就跟他說我進到1樓大廳,被告就下來接我上去套房,在套房内我給被告4,500元現金,他給我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2至83頁),亦核與證人王威雄及被告(LINE暱稱「黑白龍狼」)間之對話紀錄中,109年3月28日晚間9時56分,證人王威雄詢問被告「你在康定路嗎?」被告回稱「是」,證人王威雄隨即表示「等等過去拿方便」被告則回「方便、多少」,證人王威雄再度詢問「兩個是多少呢」,被告答以「4500」,證人王威雄隨即表示「嗯嗯」,嗣證人王威雄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表示「樓下門關著」,被告回以「按門鈴」,證人王威雄則於晚間11時表示「好了、進來了」等節相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1至12頁)。
⒊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威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而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口前,被告與證人王威雄見面欲進行毒品交易時,因松山分局員警依所蒐情資得知被告毒品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且其為通緝犯身分,而早一步前往上址1樓埋伏,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為警在電梯內扣得被告當場丟棄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米黃色晶體2包(即附表二編號一中之扣案物編號A184、A185);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本案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一中之扣案物編號A184、A185除外)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威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口),是要向被告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個(即2公克),但是我與被告交易未成功,被告就被警方逮捕了,當時我還沒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今日(即109年4月30日)被警察査獲時,我要去跟被告買2公克愷他命(按此應為證人口誤,其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他說2公克5,000元。我到了昆明街111號後我跟被告說我到了,該處是電梯口。之後被告打電話問我旁邊有什麼人嗎,或外面有什麼人之類的,我說沒有,之後我走回大廳電梯口等被告,被告下樓後警察就過來了。因為被告在LINE暱稱「黑白龍狼」的對話沒有回應我在哪裡碰面,所以我改向LINE暱稱「海派郎仔」問被告在哪裡碰面等語(見他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賴柏翰、李品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詳如理由欄壹、二部分),並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1至27頁、第41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併觀諸證人王威雄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黑白龍狼」之帳號對話紀錄中,證人王威雄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今天方便去拿嗎?我下班4:30」,被告則回「方便」、「晚一點見」,證人王威雄則詢以「2個」、「多少」,被告則回「好的」、「5000」,並詢問「你知道我在那吧」,證人王威雄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回「你在哪?康定?」,然被告並無回應;證人王威雄則於同日下午4時38分改向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海派郎仔」之帳號詢以「你在哪」,被告則回「我在昆明街、你來過嗎?111號」,證人王威雄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回「嗯、路上」,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向被告表示「到了」,被告則表示「好等我一下、你有來過嗎?」證人王威雄則稱「樓下大廳呀」,並傳送大廳電梯口照片予被告,嗣被告則以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王威雄等節,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2至13頁),亦核與證人王威雄上開證述一致,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⒋又毒品交易往往因事涉不法而有諸多暗語,證人王威雄與被告在LINE上均以「個」作為交易標的之計數單位,要與販毒者、購毒者間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之情相仿。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王威雄109年4月30日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當場丟棄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米黃色晶體2包,核與當日證人王威雄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及交易標的數量為「2個」乙情相符(見他卷第12頁)。再佐以證人王威雄曾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後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問你唷,東西上有貼不一樣的貼紙也(按應為「有」之誤繕)差別嗎?」「因為綠色的用起來沒啥感覺」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復細觀被告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上,確實貼有不同顏色之貼紙,此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3頁、第65至73頁),顯見證人王威雄與被告間係以「幾個」代稱欲購買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屬明確。被告雖辯稱:王威雄係向其購買威而鋼,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威而鋼一般市售包裝為盒裝,每盒4顆,售價為1,800元,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4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稱「個」就是「包」,1包10顆裝,1顆250元云云(見他卷第108至109頁,偵字第12880號卷第206頁),被告上開所辯逸脫語意過多,且威而鋼非屬違禁物品,苟證人王威雄僅係要向被告購買威而鋼,可循正常管道購買,實無透過被告取得之理。何況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物品,並無任何威而鋼藥錠,是被告所辯,難認屬實。被告對此雖另辯稱:當天有查扣威而鋼,但警察請我哥哥去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然卷內並無任何領回之憑據,且被告若涉有違法販賣威而鋼藥錠,亦涉及不法,員警當不會任意發還,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狡辯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依據證人王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互核一致之證述、上開其與被告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暨衡以被告所辯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綜合前開事證,已堪認證人王威雄之證述為可信,而可採取。
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以500元價格販售G水予證人王威雄乙情(見他卷第107頁,偵字第12880號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45頁),惟辯稱:G水是化工行買,是奇異筆清潔劑,不是毒品,只要開封就會產生化學反應云云,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販賣給王威雄的G水是偵字第12880號卷第76頁中瓶的包裝(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白色瓶蓋塑膠瓶包裝),又該同樣外觀包裝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及非毒品成分GBL等節(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有如附表二編號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復參以GBL依不同酸鹼條件及儲存環境等,將部分或全數轉變成GHB等節,此經鑑定證人蔡明錫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見本院卷第332至3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4007號函暨附件相關文獻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而鑑定證人蔡明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BL非毒品,且我在網路上曾經查到在化工行可以買到GBL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固可認屬實。然徵之鑑定證人蔡明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GBL在水解的狀況下,只會轉換成GHB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6頁),而觀諸上開扣案物之鑑定結果,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成分,並非單純僅有GHB、GBL等成分,況倘若被告僅係販售含非毒品成分GBL之液體,證人王威雄大可自行前往化工行購買,何需向被告購買?且稽之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第二級毒品GHB是跟「小雅」買的乙情(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2頁),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液體是從化工行買來的云云,被告就GHB液體之來源,說詞前後並不一致,因此被告辯稱:扣案液體是化工行買的云云,即難認屬實。再者,被告前亦曾因持有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及販賣未遂,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至419頁、第421至441頁、第293至295頁、第304頁),且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王威雄說喝G水會茫茫的、暈暈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被告就其所販售予王威雄之液體含有毒品成分,當知之甚詳,自可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GHB液體之犯意甚明。
⒍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以證人王威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私交,只有毒品買賣關係乙情(見他卷第8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王威雄並無特殊親誼,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威雄,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王威雄張羅毒品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均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⒎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非屬「陷害教唆」:按刑事偵查技術上俗稱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術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第1529號、99年度台上字5202號判決意旨)。而本案係因證人王威雄以LINE聯繫被告,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欲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業經認定如前,並非警方或警方逮捕證人王威雄後之引誘才興販賣之意,自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辯稱:為警查獲當次是警察要跟我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足採。
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證人王威雄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要跟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乙情(見他卷第81至82頁),然證人王威雄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該次是要跟被告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且觀諸證人王威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係以「2個」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與證人王威雄向各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相近,亦與證人賴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2,000至3,000元不等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26頁),且被告與證人王威雄該次交易,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為警在現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米黃色晶體2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個數」一致,亦經論述如前,是證人王威雄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應係證人王威雄口誤,要難以此即認證人王威雄之證述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2至13頁、第110頁,本院卷第3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41頁、第139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雖規定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修正後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然已降低其法定刑度,將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案之情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因該條第4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⒉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刑度均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因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既同屬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七、二十一所示之物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分別達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起訴法條變更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與本案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間,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22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查: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應屬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證人王威雄見面欲進行毒品交易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惟亦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GHB液體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次所施用之數量)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毒品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GHB液體之原因不同,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2-氟-去氯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⒊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GHB液體(含第二級毒品GHB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行為,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6罪(如附表四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無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確切時間,然被告係在109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之行為於斯時終了,其行為終了時係在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亦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上開各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毒品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雪珍(即綽號「小雅」),然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向「小雅」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2頁),後於偵查中卻改稱:我108年開始陸續跟林雪珍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12880號卷20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本案扣案之固態毒品,均係查獲前1、2週向林雪珍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林雪珍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後所述向林雪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一,而被告雖有提出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然對話並未連貫,難以認定係為毒品交易。而被告雖於108年4月間有多次匯款予林雪珍之行為,然匯款行為之原因多端,而被告就匯款金額較少之部分,亦無法明確說明究為借款或購毒款項,且林雪珍亦有匯款給被告之行為,尚難以被告有匯款予林雪珍之行為,即認林雪珍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復衡以被告匯款時間均在108年4月間,而本案被告遭查獲大量毒品係在109年4月30日,相隔1年,況被告匯款金額僅有7萬餘元,與本案扣案毒品價值差異甚大,自尚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即認定林雪珍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林雪珍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31、323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指述毒品來源為林雪珍乙節,欠缺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又販賣毒品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再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亦存有潛在危害,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居家大理石地板拋光美容之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王威雄1人,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罪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復參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各罪犯罪期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等情狀,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十、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十、十八、十九「鑑定結果」欄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上開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43頁),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
七、二十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二至十七、二十一所示之物),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該扣案物雖僅檢出非毒品GBL成分,然比對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中,除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外,亦檢出GBL成分,可認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與證人王威雄聯繫之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61頁、第342頁),均足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綜上,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證人王威雄,並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000元(計算式:14,000元+2,500元+4,500元=2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物,雖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涉有刑責(詳下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物,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某日起,向毒品上游「小雅」,購入如附表編號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物,伺機轉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固同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然該毒品驗前總淨重僅18.6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僅0.37公克,數量非鉅。又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亦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及向他人兜售,甚或接洽、詢問出售上開毒品之情,而扣案之封口機、電子磅秤、分裝袋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難認有何具體直接之關聯性。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遽以意圖營利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責相繩。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意圖營利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方式 (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 邱昱成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套房內,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威雄,並取得右列價金。 ⒈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GHB液體20ml ⒉14,000 元 14,000元 二 邱昱成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套房內,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威雄,並取得右列價金。 ⒈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⒉2,500 元 2,500元 三 邱昱成於109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套房內,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威雄,並取得右列價金。 ⒈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⒉4,500 元 4,5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編號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淡米黃色晶體147包(含外包裝袋147個) A1至A145、A184、A185 ㈠經檢視均為淡米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210.53公克(包裝總重約46.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3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 ⑴淨重0.9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9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45、A184、A18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75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3頁、第65至7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3至175頁)。 二 白色細晶體及粉末8包(含外包裝袋8個) A146至A153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9.11公克(包裝總重約2.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146鑑定: ⑴淨重0.80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7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47%、2-氟-去氯愷他命純度約4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46至15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9公克;2-氟-去氯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3頁、第65至7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5頁)。 三 白色晶體29包(含外包裝袋29個) A154至A182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975.13公克(包裝總重約3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9.7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155鑑定: ⑴淨重35.0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4.9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54至18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0.35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3頁、第65至7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5至177頁)。 四 淡黃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A183 ㈠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㈡驗前毛重22.98公克(包裝重0.81公克),驗前淨重22.17公克。 ㈢取0.08公克用罄,餘22.0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㈤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1.72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3頁、第65至7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7頁)。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淡黃色潮濕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B1 ㈠經檢視為淡黃色潮濕晶體。 ㈡驗前毛重98.12公克(包裝重29.31公克),驗前淨重68.81公克。 ㈢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67.58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㈤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63.30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3頁、第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7頁)。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淡黃色潮濕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B2 ㈠經檢視為淡黃色潮濕晶體。 ㈡驗前毛重73.92公克(包裝重29.31公克),驗前淨重44.61公克。 ㈢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44.48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㈤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41.93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3頁、第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7頁)。 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白色瓶蓋塑膠瓶包裝之液體21瓶(含白色瓶蓋塑膠瓶21個) C1至21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瓶蓋塑膠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484.99公克(包裝總重約10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8.10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 ⒈淨重18.53公克,取1.54公克鑑定用罄,餘16.99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⒋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1%。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21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8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9頁、第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7頁)。 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粉紅色瓶蓋塑膠瓶包裝之液體4瓶(含粉紅色瓶蓋塑膠瓶4個) C22至25 ㈠經檢視均為粉紅色瓶蓋塑膠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94.17公克(包裝總重約20.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81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液體。 ⒈淨重18.56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1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⒋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2%。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2至25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9頁、第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7至179頁)。 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色瓶蓋塑膠瓶包裝之液體1瓶(含黃色瓶蓋塑膠瓶1個) C26 ㈠經檢視為黃色瓶蓋塑膠瓶包裝,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 ㈡驗前總毛重23.20公克(包裝重5.09公克),驗前淨重18.11公克。 ㈢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7.51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㈤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㈥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9頁、第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9頁)。 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灰色瓶蓋玻璃瓶包裝之液體10瓶(含灰色瓶蓋玻璃瓶10個) C27至C36 ㈠經檢視均為灰色瓶蓋玻璃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211.40公克(包裝總重約12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0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3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 ⒈淨重8.69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7.7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⒋測得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3%。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7至36均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7頁、第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79至181頁)。 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褐色玻璃瓶包裝之液體6瓶(含褐色玻璃瓶6個) C37至C42 ㈠經檢視均為褐色玻璃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5232.39公克(包裝總重約1820.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12.11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38鑑定:經檢視內含無色透明液體。 ⒈淨重576.90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餘574.84公克。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45頁、第75至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1頁)。 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白/黑/暗墨綠色包裝5包(含熊標誌之白/黑/暗墨綠色包裝袋5個) D1至D5 ㈠經檢視均為白/黑/暗墨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33.47公克(包裝總重約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32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 ⒈淨重5.64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3.3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成分。 ⒊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57頁、第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1頁)。 十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黃/黑色包裝24包 (含老虎標誌之金黃/黑色包裝袋24個) D6至D29 ㈠經檢視均為金黃/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190.68公克(包裝總重約22.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3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6.99公克,取2.48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2%。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6至D2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6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53頁、第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1頁)。 十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白/紅/土黃/黑色包裝13包(含Aape標誌之白/紅/土黃/黑色包裝袋13個) D30至D42 ㈠經檢視均為白/紅/土黃/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156.28公克(包裝總重約3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58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3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米黃色粉末。 ⒈淨重11.48公克,取3.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5%。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30至D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2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55頁、第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1至183頁)。 十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白/黑色包裝49包(含ROLLS ROYCE標誌之白/黑色包裝袋49個) D43至D91 ㈠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391.09公克(包裝總重約68.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2.49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6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白色粉末。 ⒈淨重7.25公克,取3.82公克鑑定用罄,餘3.43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51頁、第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3頁)。 十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墨綠/白/灰色包裝108包(含555標誌之墨綠/白/灰色包裝袋49個) D92至D199 ㈠經檢視均為墨綠/白/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582.64公克(包裝總重約8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0.5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D9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5.47公克,取2.73公克鑑定用罄,餘2.7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去甲西泮(原氮平)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92至D19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59頁、第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3頁)。 十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色六角形藥錠347顆 E1 ㈠經檢視均為藍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105.77公克,共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5.1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 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3%,驗前純質淨重約34.90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61頁、第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3至185頁)。 十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紅色心形藥錠150顆 E2 ㈠經檢視均為紅色心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45.25公克,共取0.6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6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1%,驗前純質淨重約14.02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61頁、第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5頁)。 十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土黃色心形藥錠150顆 E3 ㈠經檢視均為土黃色心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44.68公克,共取0.5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10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㈣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0.99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61頁、第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5頁)。 二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橘色圓形藥錠(與E5共199顆) E4 ㈠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18.63公克,共取0.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12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㈣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61至63頁、第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5頁)。 二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淡橘紅色圓形藥錠(與E4共199顆) E5 ㈠經檢視均為淡橘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㈡總淨重17.77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3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㈣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㈠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23至27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61至63頁、文字範本第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484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一 封口機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電子磅秤 2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分裝袋 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六 吸食器 2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七 玻璃球吸食器 3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八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⒈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880號卷第143頁)。 九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 號 對應之事實 宣 告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邱昱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一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三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二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三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五 事實欄一、㈢ 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 事實欄二 邱昱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