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該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實屬不佳,本案又恣意竊取被害人吳姵瑜之安全帽,顯然並無反省之意,自應予以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擔任工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11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62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駁
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103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4
日3 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此部分
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007 號提起公訴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時,因其所戴
之安全帽破損,見吳姵瑜將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
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吊掛在其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之後照鏡上,許聰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將原所使用之安全帽(內尚有黑色帽子1 頂)棄置在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上後,徒手竊取上開吳姵瑜
所有之安全帽得手,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吳姵瑜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在上開許聰明所棄置之安全帽內取
得之黑色帽子送鑑驗後,發現上開送驗黑色帽子所殘留之DN
A-STR 型別與許聰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姵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007 號起訴書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9 月25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073445944號函及其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8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
107165 1905 號、107 年8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02408
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