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慶安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義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末補充「嗣於107 年5 月5 日13時50分許為警於新莊區天祥街54巷3 弄14號前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連盛杰)。」。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6 、7 行「丁慶安則在旁把風」更正為「陳義奇則在旁把風」。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末補充「並將上開電瓶2 個變賣後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陳義奇與丁慶安對分花用。」。
(五)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陳義奇與丁慶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義奇負責騎乘機車搭載丁慶安至上開電瓶所在地,並負責把風,由被告丁慶安負責搬運電瓶至機車上,故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義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慶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被告陳義奇為代步使用竊取告訴人連盛杰所有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夥同被告丁慶安竊取告訴人張智偉所有之電瓶2 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連盛杰,上開電瓶2 個總價值約4,000 元,並據告訴人張智偉陳稱:沒有要追究,雖然沒有多少錢,這個行為不好,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所生損害亦有降低。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丁慶安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義奇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陳義奇部分,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上開所為均為竊盜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義奇所竊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連盛杰,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竊得之電瓶2 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已變賣取得500 多元,由2 人對分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7 頁背面、第61頁、第66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50 元,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前述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19號
被 告 丁慶安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日20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發現連盛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
取),竟利用無人之際,使用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陳義奇與丁慶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5月3日7時47分許,由陳義奇騎乘前揭竊取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慶安前往張智瑋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前,發現張
智瑋所有電瓶二個放置在工廠大門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
,由丁慶安下車以徒手竊取電瓶二個並放置在機車,丁慶安
則在旁把風,竊取得手後,再由陳義奇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丁
慶安離開現場。
三、案經張智瑋及連盛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張智瑋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害人連盛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義奇與丁慶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