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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義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8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99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義奇於民國107年5月2 日20時20分竊盜(竊取連盛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87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告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竊取連盛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作為代步工具,於108年1月18日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3月7日確定。惟被告此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034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向新北地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17 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8、1384、1387、1493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判決書附表甲編號14),並與如判決書附表甲所示之其他18罪合併定執行刑為11月暨拘役110日,並於108年 1月28日確定(下稱前判決)。是原判決於108年1月18日為判決時,前判決雖尚未確定,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 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 號前,發現連盛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取),竟乘無人之際,使用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919號於107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8737號刑事簡易判決(即原判決),論處被告犯竊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3月7 日確定。惟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034號向新北地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並經新北地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8、1384、1387、1493判處「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詳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14),並與該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其他18罪合併定執行刑為11月暨拘役110 日,並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即前判決)。查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18日為原判決時,因前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原判決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審法院未察,對被告重為有罪之科刑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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