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 SU KOO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仕貴)
徐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1號、第50517號、第51015號、第51293號、第52926號、第5512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 SU KOO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建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NG SU KOOI、徐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等與共犯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先後匯款現金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4、1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NG SU KOOI多次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贓款之行為,係各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等與THE CHEE YIK、「勝彥」、「小蔡」、「小豬」、「班主任」、「飛天虎」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就上開所犯之罪,行為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NG SU KOOI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建志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2.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4年7月30日11時12分許,因被告徐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茂華商旅前怠速許久,故上前盤查,於盤問時,被告徐建志語帶保留,而被告NG SU KOOI同時步行出現,坦承提領贓款,而接送由被告徐建志負責,並主動交付隨身背包內之金融卡15張,供警方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39181號卷第14、27至28頁),應認被告NG SU KOOI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NG SU KOOI自首前揭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其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之。
3.至於被告NG SU KOOI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NG SU KOOI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等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程度,並念被告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NG SU KOOI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所犯之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罪質亦有所類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供本案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建志所供稱與本案無關,但該手機具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39181號卷第207至217頁),足認該手機亦是被告徐建志供本案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NG SU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6所示現金4萬9000元是準備繳給上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該現金雖非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可堪認是被告等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即realme 12X 5G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徐建志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總共為2萬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NG SU KOOI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六)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告等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被告NG SU KOOI提領並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等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對被告等逕予宣告沒收,勢必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等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亦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金額亦相同,顯見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等之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 NG SU KOO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建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1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13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新臺幣4萬9000元 1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18 讀卡機1臺 19 Infinix SMART9 手機1支 20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21 Iphone 12 手機1支 22 Iphone SE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1號
114年度偵字第50517號
114年度偵字第51015號
114年度偵字第51293號
114年度偵字第52926號
114年度偵字第55129號
被 告 NG SU KOOI (馬來西亞國籍)
徐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SU KOOI(中文名:黃仕貴、下稱黃仕貴、馬來西亞國籍
、Telegram暱稱:BLUEBERRY、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入境臺
灣)、徐建志(Telegram暱稱:喜羊羊、美羊羊)、THE CHEE
YIK(馬來西亞國籍、綽號:阿依、已於114年7月27日出境、
另行通緝)加入Telegram暱稱「勝彥」、「小蔡」「小豬」
、「班主任」、「飛天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仕
貴、THE CHEE YIK擔任領款車手、徐建志則擔任司機負責載
同黃仕貴、THE CHEE YIK外出領款並將贓款交給上手。THE
CHEE YIK、徐建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在網路平臺Thread刊登脫口秀門票
,林芳伃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以IG通訊軟體聯繫賣家,對方
向林芳伃表示要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連結,林芳伃
點擊連結後即依對方指示進行驗證,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4年7月21日18時27分、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
、4萬9090元至對方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徐建志接獲指
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HE CHEE
YIK,至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由THE CHEE YIK
提領6萬元、3萬9000元並交給徐建志,再由徐建志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地點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二、黃仕貴、徐建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潘昭瑞等人,使潘昭瑞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徐
建志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仕貴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徐建志於114年7月30日11時12分
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茂華商務旅
館前等待黃仕貴,因怠速過久,警方發覺有異,上前盤查,
黃仕貴剛好由茂華商務旅館出來,經警方盤查,黃仕貴坦承
擔任車手,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等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黃鈺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潘昭瑞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芳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陳韻如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陳憲鈞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仕貴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指示先做提款卡測試,再持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2 被告徐建志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輛載同被告黃仕貴、THE CHEE YIK外出領款,之後並將贓款交給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指訴、IG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徐建志駕駛前開車輛搭載THE CHEE YIK至萊爾富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潘昭瑞於警詢中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中指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hread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宮郁琁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hread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趙苡辰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hread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林瑩瑄於警詢中指訴、、Thread對話內容截圖、IG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指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1 告訴人黃鈺航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hread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2 告訴人謝智榮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3 告訴人張和瑾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4 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宮郁琁、趙苡辰、林瑩瑄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5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陳韻如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王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張和瑾、謝智榮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黃鈺航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憲鈞於警詢中指訴、永豐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清單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9 告訴人林育暘於警詢中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0 告訴人戴婉亦於警詢中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清單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1 告訴人陳宥安於警詢中指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2 114年7月2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海大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龍井國際農會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東海店監視器翻拍照片、OK超商新東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龍井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新庄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沙鹿福壽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沙鹿鎮欣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茂華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文嶺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聯-台中嶺東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新文山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台中寶成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保安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嶺東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7月30日全家超商鎮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黃仕貴有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4 被告黃仕貴、徐建志手機蒐證內容 被告黃仕貴、徐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黃仕貴、徐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2人所涉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4萬9000元、ACER筆記型電
腦1臺、讀卡機1臺、Infinix SMART9 手機1支、realme 12x
5G手機1支、Iphone 12 手機1支、Iphone SE 手機1支請依
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提領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潘昭瑞 假買家購物詐欺 114年7月28日22時1分、3分、6分、21分 9999元、3萬71元、4萬3999元、3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王子勻) 114年7月28日22時38分、40分、41分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海大店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0517號 114年7月28日22時47分、4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理想店 2萬5元、1萬5元 同上 2 陳震宇 網路購物詐欺 114年7月28日22時45分、47分、54分、23時 4萬9989元、9989元、3萬元、1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江依蓁) 114年7月28日22時52分1秒、52分36秒、53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114年7月28日23時3分、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店 2萬5元、1萬9005元 同上 3 宮郁琁 假中獎詐欺 114年7月28日22時59分 3萬124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王子勻) 114年7月28日23時11分、13分、1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東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4 趙苡辰 網路購物詐欺 114年7月28日23時5分、8分 4萬9977元、4萬117元 114年7月28日23時18分、19分、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 2萬元、2萬元、2萬5元 同上 5 林瑩瑄 網路購物詐欺 114年7月28日23時12分 2萬9985元 114年7月28日23時24分、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庄店 2萬5元、1萬5元 同上
6 張和瑾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7月29日23時42分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30日0時3分、4分、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沙鹿福壽一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1293號 7 謝智榮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7月30日0時9分 5萬元 同上 114年7月30日0時33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沙鹿鎮南門市 2萬元 同上 114年7月30日0時54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門市 2萬元 同上 114年7月30日0時59分、1時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鎮平店 2萬元、1萬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5129號 8 陳韻如 假中獎詐欺 114年7月30日0時1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30日0時16分、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 6萬元、4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1293號 9 黃鈺航 網路購物詐欺 114年7月30日0時5分 9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30日0時38分、39分、40分、41分、42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10 陳憲鈞 假買家購物詐欺 114年7月28日21時32分 60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28日2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 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2926號 11 林育暘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7月28日21時43分、44分 5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28日21時58分、22時2分、4分、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嶺東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文山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12 戴婉亦 假中獎詐欺 114年7月29日0時1分、3分、7分 4萬9996元、4萬9996元、4萬9993元 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7月29日0時14分、15分、16、17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寶成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114年7月29日0時26分、26分、27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保安門市 2萬元、2萬元、9000元 同上 13 陳宥安 網路購物詐欺 114年7月29日0時12分、14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29日0時38分、3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嶺東郵局 6萬元、4萬元 同上 14 謝智榮 假親友詐欺 114年7月30日0時9分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30日0時59分、1時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鎮平店 2萬元、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1293號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持有人 備註 1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仕貴 2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有提領 7 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有提領 8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有提領 10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有提領 11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有提領 13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有提領 1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有提領 1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有提領 16 現金4萬9000元 同上 1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同上 18 讀卡機1臺 同上 19 Infinix SMART9 手機1支 同上 20 realme 12x 5G手機1支 同上 21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同上 22 Iphone 12 手機1支 徐建志 23 Iphone SE 手機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