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義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382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758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陳義奇(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復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 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共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 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 件,分別判刑5年6月(共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 年半左右,再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邱承柏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其中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判處3 月(計20年7月)合計24年1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符合減刑條例減為4月共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 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 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合計為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 號)詐欺案共19條,1至14條判處2月計2年4月,15至19條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為3年7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㈤綜上所陳,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給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 至31頁、本院卷第50至59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⑴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1384、1387、149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罪,亦經同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3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執聲卷第12、25頁、本院卷第50、53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4年3月,合計附表編號4及5、8及9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與附表編號1至3、6、7、10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6月、4月、3月、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另稱原審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05.18 │107.05.22 │107.05.22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23118號│107年度偵字第23717號│107年度偵字第23717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6400號│107 年度簡字第8054號│107 年度簡字第805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09.25 │ 107.12.11 │ 107.12.11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6400號│107 年度簡字第8054號│107 年度簡字第8054號│ │判 決├────┼──────────┼──────────┼──────────┤ │ │判 決│ 107.10.26 │ 108.03.09 │ 108.03.09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備 註│108 年度執字第704 號│108年度執字第3921號 │108年度執字第3921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共7次) │(共2次)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107.05.26、107.03.20│107.05.19 │ │ │ 犯 罪 日 期 │107.05.13、107.05.02│107.03.20 │107.05.03 │ │ │107.05.06、107.05.06│ │ │ │ │107.05.15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16437號│107年度偵字第16437號│107年度偵字第29919號│ │ │等 │等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8│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8│107 年度簡字第8737號│ │ │ │、1384、1387、1493號│、1384、1387、149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12.17 │ 107.12.17 │ 108.01.18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8│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8│107 年度簡字第8737號│ │ │ │、1384、1387、1493號│、1384、1387、149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01.28 │ 108.01.28 │ 108.03.07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備 註│108 年度執字第4833號│108 年度執字第4833號│108 年度執字第6705號│ │ ├──────────┴──────────┤ │ │ │編號4 至5 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1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07.05 │107.05.26 │107.04.13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4551 │107 年度毒偵字第5808│107 年度毒偵字第5808│ │ │號 │、6509號 │、6509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503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431│107 年度審訴字第2431│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01.30 │ 108.03.22 │ 108.03.22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03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431│107 年度審訴字第2431│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03.14 │ 108.04.23 │ 108.04.23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備 註│108 年度執字第5834號│108 年度執字第9052號│108 年度執字第9052號│ │ │ ├──────────┴──────────┤ │ │ │編號8至9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 │ └────────┴──────────┴─────────────────────┘ ┌────────┬──────────┬──────────┬──────────┐ │ 編 號 │ 10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05.18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 │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1676 │ │ │ │ │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03.27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8.05.02 │ │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 │ │ │ │備 註│108 年度執字第988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