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奇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FDE-7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慶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FDE-7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陳義奇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4 年1 月,於104 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 月28日,並接續執行本院104 年審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於106 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4 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陳義奇、丁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受有如補充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擔任角色、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陳義奇之自備鑰匙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義奇、丁慶安於警詢均稱,伊忘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現於何處等語,因未返還被害人,且無法證明犯罪所得歸何人取得,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各於主文宣告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被 告 陳義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慶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與丁慶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
5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號停車場,
發現曾本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由陳義奇手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丁慶安則在旁把
風,竊取機車得手後,再由丁慶安騎乘竊取所得機車搭載陳
義奇離開現場。嗣經曾本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尋
線查獲陳義奇與丁慶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曾本千於警詢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一)被告陳義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曾本千於警詢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