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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奇

      丁慶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慶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陳義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28日;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二第1行起始,補充「丁慶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於偵查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於本院卷)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奇、丁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義奇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隻字未提,不知是否係因被告2人前科合計多達百頁,檢察官覺得麻煩而未多看一眼加以關注,惟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論對於被告權益、量刑上之依據均屬重要依據,但檢察官一而再、再而三的忽略,法院則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幫忙善後補充,不僅係對於聲請書的不負責任,也會使一般民眾於閱讀到此判決時,認為本應嚴謹之司法怎能如此錯誤百出,因而降低對於司法的信賴度。本院期望著,也盼望著,檢察官往後能更審慎為之‧‧‧;不然就直接提起公訴,更能契合訴訟程序為分門別類的立法本旨;尤其是,諸多特定的聲請人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夾雜中,選擇跳躍式、任君取悅的方式為程序適用,當然有討論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度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義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又被告陳義奇仍有他項竊盜案,夾雜其中,本案部分暫不定其應執行刑,嗣各該案件合於定其執行刑時,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之,否則一而再、再而三的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有鼓勵犯罪或縱放之嫌疑,是此。至被告陳義奇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共同之犯罪所得,惟亦已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陳義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慶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6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人行道,發現游
    健明所有而交由許碧純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利用無人之際,手持自備鑰匙開啟該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而竊取該
    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陳義奇與丁慶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2日6 時45分許,由陳義奇騎乘前揭
    竊取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慶安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前,發現梁俊雄所有
    而交由梁永霖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由陳義奇手持自備鑰
    匙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丁慶
    安則在旁把風,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再由陳義奇及丁慶安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分別離開現場。嗣經許碧純及梁永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尋線查獲陳義奇與丁慶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碧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許碧純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害人梁永霖於警詢之指訴。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義奇與丁慶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5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