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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517號、97年度簡字第3063號、97年度簡字第6022號、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5 月、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GC -55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7號,趁無人看守之際,踰越鐵門侵入費聰明位於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費聰明所有之高壓電纜線1 條(規格500NCM,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費聰明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並起獲上揭高壓電纜線1條。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費聰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經入監執行完畢,不思改過遷善,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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