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奇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丁慶安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陳義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28日;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丁慶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偽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22日)。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撤回而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間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2行「71號」更正為「71號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及㈢「警詢」均補充為「警詢及偵查」、同欄證據清單㈣「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26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2人各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之前科犯行記錄,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雖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等前科內容,大部分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且被告陳義奇之竊盜前案係民國101年以前所犯,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被告2人之刑,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之機車1輛,已由警方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76號
被 告 陳義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慶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與丁慶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現蕭至
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利
用無人注意之際,由陳義奇手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丁慶安則在旁把風,竊
取機車得手後,再由丁慶安騎乘竊取所得機車搭載陳義奇離
開現場。嗣經蕭至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尋線查獲
陳義奇與丁慶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蕭至村於警詢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