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245號、第9872號、第10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義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98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應補充為「於98年6月29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8年9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6至12行「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8日。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㈠第1至2行「於107年5月6日1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第4行「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陳義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同欄㈡第1至3行「於107年5月9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第4至5行「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陳義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同欄㈢第1至2行「於107年9月16日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義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義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45號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打零工、日薪新臺幣750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犯罪事實 │陳義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㈠施用海洛│徒刑柒月。 │
│ │因 │ │
├──┼─────┼─────────────────┤
│ 二 │犯罪事實 │陳義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㈡施用海洛│徒刑柒月。 │
│ │因 │ │
├──┼─────┼─────────────────┤
│ 三 │犯罪事實 │陳義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㈢施用海洛│徒刑捌月。 │
│ │因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4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87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陳義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4年1月
,於104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9月28日,並接續執行同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0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13時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
5月6日13時5分許,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10時2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
107年5月9日10時25分許,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10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9月16日10時5分許,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義奇警詢之供述。 │1、本案採集送驗尿液為 │
│ │ │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否認 │
│ │ │ 上揭犯罪事實㈠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 │ │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係107年│
│ │ │ 5月2日11時許云云。 │
│ │ │3、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 │
│ │ │ 實㈡之時間施用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辯稱:我係在107年│
│ │ │ 5月7日10時施用云云 │
│ │ │ 。 │
│ │ │4、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 │
│ │ │ 實㈢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之犯行,辯稱:我最 │
│ │ │ 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
│ │ │ 104年4月11日云云。 │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所│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 │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號)各1份。 │ │
├──┼─────────────┼───────────┤
│ ㈢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為警所│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 │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號)各1份。 │ │
├──┼─────────────┼───────────┤
│㈣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犯罪事實欄㈢為警所│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07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
第一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