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14、215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
一、陳義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7、3063、6022、87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51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劉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英、劉昌明、鄧建盛、李姿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1 枝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前後六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著手竊取鐵條,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3 、4 、5 部分,其犯罪事實未經報案,乃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因竊取車牌號碼GVK-148 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供出各該犯罪事實,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鑰匙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罪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刑罰處遇未收其效,再為竊盜犯行,足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前雖有因犯竊盜罪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為竊盜犯行,惟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尚且主動供出未經發覺之罪,良有悔意,綜核上情,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猶難認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刑法第320 │陳義奇竊盜,累犯,│ │ │6 月20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區○○路○ 段445 號門口,徒手竊取林秀│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英所有之鐵條3 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刑法第320 │陳義奇竊盜未遂,累│ │ │6 月21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條第3 項、│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路○ 段445 號門口,著手搬運、竊│第1 項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林秀英所有之鐵條,適為林秀英察覺制│未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止,致未得逞。 │ │。 │ ├──┴──────────────────┴─────┴─────────┤ │編號1 、2 部分,經林秀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0 年│ │6 月30日通知陳義奇到案。 │ ├──┬──────────────────┬─────┬─────────┤ │3 │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刑法第320 │陳義奇竊盜,累犯,│ │ │7 月1 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青│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山路1 段206 號旁劉昌明管領之工地,徒│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手竊取鋼筋45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刑法第320 │陳義奇竊盜,累犯,│ │ │7 月2 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青│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山路1 段206 號旁劉昌明管領之工地,徒│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手竊取鋼筋43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刑法第320 │陳義奇竊盜,累犯,│ │ │7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青│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山路1 段206 號旁劉昌明管領之工地,徒│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手竊取鋼筋32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刑法第320 │陳義奇竊盜,累犯,│ │ │7 月3 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條第1 項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區○○街59號前,見李玉娟所有、由李姿│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穎使用之車牌號碼GVK-148 號重型機車停│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 枝發動其電門竊│ │案鑰匙壹枝沒收。 │ │ │取之。 │ │ │ ├──┴──────────────────┴─────┴─────────┤ │編號6 部分,經李姿穎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2 │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7之2 號查獲,並扣得鑰匙1 枝。復經陳義奇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供出編號3 至5 所示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始悉上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