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艾錦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1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艾錦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艾錦輝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㈠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1、2583、2816號、100 年度簡字第6834號、101 年度簡字第5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1 年、5 月(2 罪)、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7 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7 號、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確定。前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月12日,而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街15巷口前,發現陳成所經營和雍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陳成所有,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打石機1 台得手,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而駕駛該車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艾錦輝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邱春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竊得者,僅有打石機1 台,業經被告歷次均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並與目擊證人邱春捷所證: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監工,並幫工地水電承包商陳成看管自小客車,我距案發地點大約20公尺,看到被告先走近陳成自小客車,之後從後車廂搬了打石機1 台至其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離去,我就趕快打電話給陳成,我看到被告行竊至離去全程,被告僅有竊取打石機1 台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而告訴人陳成亦稱:我當天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街15巷口處,並打開後車廂卸貨搬至工地,不久就接到邱春捷電話告知我車內東西被偷,所以我就核對車上工具,發現跟我前一天傍晚核對時,少了打石機、砂輪機各1 台、雷射機2 台,但因為我沒有目擊被告行竊過程,所以我無法確定上開缺少工具是否都是被告竊取的;又打石機大約為40公分之正方體、砂輪機大約為25公分之正方體、雷射機大約為30公分之正方體,一般機車置物廂頂多僅能放下1 台砂輪機或雷射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78頁),可見無論依證人證言、外觀情狀,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砂輪機1 台、雷射機2 台,而檢察官亦當庭減縮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16 頁),則原審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即有未洽。是以,被告執此上訴,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竊取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變賣打石機1 台之所得新臺幣1000元,係本案犯罪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