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霖犯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霖因犯竊盜等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96年12月│本院98年度│98年4月 │本院98年度│98年5月11日 │ │ │ │4月,如 │6日6時10│簡字第2568│13日 │簡字第2568│ │ │ │ │易科罰金│分許 │號 │ │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10月│本院98年度│98年3月 │本院98年度│98年6月2日 │ │ │ │8月 │15日17時│易字第564 │31日 │易字第564 │ │ │ │ │ │許前某時│號 │ │號 │ │ │ │ │ │許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10月│本院98年度│98年3月 │本院98年度│98年6月2日 │ │ │ │8月 │21日17時│易字第564 │31日 │易字第564 │ │ │ │ │ │許前某時│號 │ │號 │ │ │ │ │ │許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98年2月5│本院98年度│98年3月 │本院98年度│98年6月2日 │ │ │ │8月 │日12時30│易字第564 │31日 │易字第564 │ │ │ │ │ │分許 │號 │ │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8年1月 │本院98年度│98年7月9│本院98年度│98年8月10日 │ │ │ │8月 │27日下午│易字第1444│日 │易字第1444│ │ │ │ │ │日沒前某│號 │ │號 │ │ │ │ │ │時許 │ │ │ │ │ ├─┼───┼────┼────┼─────┼────┼─────┼──────┤ │6 │妨害自│有期徒刑│98年1月 │本院98年度│98年7月9│本院98年度│98年8月10日 │ │ │由 │3月 │27日下午│易字第1444│日 │易字第1444│ │ │ │ │ │日沒前某│號 │ │號 │ │ │ │ │ │時許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96年6月 │本院107年 │107年4月│臺灣高等法│107年8月28日│ │ │ │3月,如 │間某日 │度審易緝字│13日 │院107年度 │ │ │ │ │易科罰金│ │第9號 │ │上易字第17│ │ │ │ │,以新臺│ │ │ │33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8月 │本院107年 │107年4月│臺灣高等法│107年8月28日│ │ │ │10月 │19日21時│度審易緝字│13日 │院107年度 │ │ │ │ │ │40分前之│第9號 │ │上易字第17│ │ │ │ │ │日間某時│ │ │33號 │ │ │ │ │ │許 │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2至4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4月確定。 │ │ │2.附表編號5、6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月確定。 │ │ │3.附表編號1至6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年3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