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逸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逸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法院自得另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逸平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其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65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王逸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12至14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 、3 、5 、7至11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1 年、7 月、8 月、8 月、7 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14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0月1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年11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