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沒收追徵部分外撤銷。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二、本件被告於民國l00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l00 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l00 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l0月確定;又於l01 年間,再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l01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l0月(共2 罪)。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l01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l04 年l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l05 年6 月18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l05年4 月29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 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l05 年l1月8 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嗣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以lO6 年1 月6 日法授矯教字第l050l132670 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7 月又27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322 號執行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l06 年度執更敬助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l05 年12月9 日宜監教l051l01328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案刑事卷足稽。則被告於前案獲准假釋後,既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前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於l05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0l號騎樓竊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亦即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王逸平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6 月18日。復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55分許,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而經法務部以106 年1 月6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前案殘刑7 月又27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322 號執行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敬助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5 年12月9 日宜監教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前案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故意犯本件竊盜罪,即不構成累犯。
三、原判決誤認前案業於105 年6 月18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除沒收追徵部分外,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四、原判決於105 年11月30日判決時,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部分,因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現行沒收制度,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