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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梃堯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告
郭子銘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03號、第28904號、第29229號、第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梃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郭子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林梃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郭子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梃堯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子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子銘,並當場向郭子銘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郭子銘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林梃堯、郭子銘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27日15時20分許、16時30分許,分別前往郭子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及林梃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郭子銘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林梃堯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9.6256公克)、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1組、夾鏈袋9 批、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子銘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904號卷【下稱第28904號卷】第236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76頁、第348頁),核與證人蘇健銘、楊文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9229號卷【下稱第2922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28904號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85 頁第19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08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21號、第717號、第823號、第961 號、第11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郭子銘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健銘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楊文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蘇健銘、楊文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第29229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9 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子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梃堯之部分:訊據被告林梃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均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辯稱: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子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係因伊跟郭子銘是朋友,常常一起出去玩,會叫傳播小姐,通訊譯文跟販賣毒品無關,伊警詢、偵訊會承認,是警察用引導的方式要伊承認,不然會被羈押,後來檢察官說要聲押,所以才在羈押庭承認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梃堯辯護稱:被告林梃堯係因擔心遭羈押,所以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證人郭子銘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確認監聽內容,僅為獲取自身減刑之利益,即為不利於被告林梃堯之證述,且警詢提示之譯文與實際內容有落差,是證人郭子銘之證述不足採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1-1、1-2(即如附表三所示)係伊與林梃堯之通話,通話內容係伊向林梃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分別於107年5月5日12時許及翌(6)日11時45分許,在林梃堯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住處樓下,以8 千元之價格,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並均完成交易等語(見第2922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7年度偵字第28903號卷【下稱第28903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是證人郭子銘歷次所述就其向被告林梃堯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交易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非不足採信。

⒉再查,證人郭子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梃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 月5日11時22分許、翌(6)日16時14分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乙節,業據本院於108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核其內容與警詢時提示予被告林梃堯、證人郭子銘辨識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108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警詢所提示編號1-1、1-2譯文各1 份(見第2923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 頁)在卷可佐,是辯護人為被告林梃堯辯護稱警詢所提示之譯文內容與實際通話內容不符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又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證人郭子銘向被告林梃堯表示「好,你幫我處理一下」等語,被告林梃堯即答稱「好」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證人郭子銘向被告林梃堯表示「又一樣的」、「跟昨天的啊」等語,被告林梃堯即答稱「昨天的,又一樣?又要嘛?」等語,核與證人郭子銘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譯文內「處理一下」是指請他幫我準備一下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電話中不可能直接講安非他命,所以從通話譯文中看不出來是講毒品交易,伊平時都是以臉書私訊與林梃堯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只有臉書打不通時,才會打電話,伊在與林梃堯碰面前,就都已經講好購買毒品的事宜,伊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通話內容中「跟昨天一樣」,也是要拿安非他命,因為伊昨天就有跟林梃堯拿安非他命,所以伊說跟昨天一樣,林梃堯就了解意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 頁),核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郭子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節,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林梃堯於107年8月28日警詢、偵訊及翌(29)日於本院羈押庭時,就其與證人郭子銘間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在談論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均有交易成功乙節,亦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9230號卷【下稱第2923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8903號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是證人郭子銘證稱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梃堯購買安非他命半兩乙節,足堪採信。又倘若上開通話內容確如被告林梃堯所辯,係關於傳播妹,而與毒品交易無涉,則何以通話內容需使用暗語?是被告林梃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通話內容是找傳播妹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林梃堯辯護稱:證人郭子銘證述之交易地點、金額,及交易前是否已談妥交易內容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郭子銘警詢及偵訊之指述,係為獲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所以才指證被告林梃堯,其有不良動機,其指述內容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查證人郭子銘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伊是到被告林梃堯住處後,再跟他講伊要買的量,伊與被告林梃堯之交易地點均在被告林挺堯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住處,交易金額為8,000、9,000元等語(見第28903號卷第15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交易地點在被告林梃堯住處樓下,交易之數量與金額,是在被告林梃堯住處樓下見面時確定,伊本來就知道多少錢,伊固定以8,000 元之價格,購買半兩安非他命,碰面前都已經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第178頁),兩者雖略有不同,然究其差距並未足以影響其指證被告林梃堯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其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且證人郭子銘就其前後證述略有差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剛被查獲,內心不知所措,所以對於交易金額沒有講得很清楚,伊偵查中要表達的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林梃堯住處樓下,只是沒有表達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亦與常情無違,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林梃堯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郭子銘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郭子銘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金額與經過,前後證述略有差異,即全予摒棄不取或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洵不足採。又證人郭子銘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證被告林梃堯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斯時證人郭子銘尚否認其自身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證人郭子銘107年8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證人郭子銘斯時既否認犯罪,其主觀上自無虛偽指證被告林梃堯,以獲得減刑寬典之動機,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容有誤會。

⒌末查,被告林梃堯及其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林梃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之自白,係擔心被羈押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然觀諸被告林梃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雖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係關於伊與證人郭子銘間之毒品交易,且均有交易成功,然均否認通訊監察譯文1-3 之對話內容有完成交易,亦或收到款項等語(見第289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9頁),顯見其上開坦承犯行之供述,係基於其自行分析利弊得失之後,本於其個人意志所為之表達,而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亦有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見第28903 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佐以上開事證,亦足認其此部分自白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梃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⒍綜上所述,證人郭子銘與被告林梃堯以如附表三所示通話進行連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洵堪認定。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梃堯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購入毒品之成本為每250公克10萬元,伊以半兩8,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郭子銘,伊大概賺取1千多元之差價等語(見第28903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郭子銘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購入毒品之成本為每公克1,5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交易,每次大概賺取價差1千多元,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則賺取大約2 千元左右之價差等語(見第28904號卷第236頁至第237 頁),是被告林梃堯、郭子銘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林梃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共2罪)、被告郭子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為(共5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梃堯所犯上開2 罪、被告郭子銘所犯上開5 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林梃堯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更犯販賣毒品罪,擴張毒品氾濫,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郭子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5 罪)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梃堯、郭子銘均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林梃堯高中肄業、被告郭子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第28903號卷第5頁、第29229號卷第7頁)、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子銘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即被告林梃堯云云,然查,本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107年3月、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子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梃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8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被告林梃堯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被告郭子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因而查獲被告林梃堯本件犯行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408號、第701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第29229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共2份(見第29229號卷第71頁、第29230號卷第77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郭子銘供述前,警方業已知悉其毒品來源,是被告林梃堯既非因被告郭子銘供述而查獲,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郭子銘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梃堯、郭子銘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係其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毒品價金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係被告郭子銘、林梃堯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子銘供陳明確,並有上開被告郭子銘與林梃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9.6256公克)、電子磅秤3 台、夾鏈袋9批、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 個、螢幕1台、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林梃堯所有,然依卷附事證,均無從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9.6256公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9批等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1  │107年5│被告林│林梃堯以其所持用│林梃堯犯販賣第二級│
│    │月5日1│梃堯斯│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2時許 │時位在│行動電話與郭子銘│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      │新北市│所持用門號093066│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    │      │三重區│0850號行動電話聯│○九二五一七九八八│
│    │      │忠孝路│繫後,達成以新臺│七號SIM 卡壹張)壹│
│    │      │3 段84│幣(下同)8 千元│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巷28號│(起訴書誤載為約│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5 樓住│8 千餘元),購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處樓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起訴│非他命17公克(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書誤載│半兩)之合意後,│                  │
│    │      │為住處│於左列時、地,交│                  │
│    │      │內)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107年5│同上地│林梃堯以其所持用│林梃堯犯販賣第二級│
│    │月6日1│點    │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6 時45│      │行動電話與郭子銘│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分許  │      │所持用門號093066│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850號行動電話聯│○九二五一七九八八│
│    │      │      │繫後,達成以8 千│七號SIM 卡壹張)壹│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約8 千餘元),購│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安非他命17公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即半兩)之合意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時、地,│                  │
│    │      │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附 表 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7年4│新北市│郭子銘以其所持用│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
│    │月3日6│三重區│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三陽路│行動電話與蘇健銘│參年捌月。扣案SAMS│
│    │許、同│11號附│所持用門號093691│UNG 廠牌行動電話(│
│    │年月15│近某處│2037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九三○六六│
│    │日7時2│      │繫後,達成以4 千│○八五○號SIM 卡壹│
│    │0分許 │      │元之價格,購買第│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他命2 公克之合意│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後,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分別交付1 公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毒品,並於同年 5│價額。            │
│    │      │      │月5日收取價金4千│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2  │107年8│被告郭│郭子銘以其所持用│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
│    │月5日0│子銘新│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北市三│行動電話與蘇健銘│參年陸月。扣案SAMS│
│    │許    │重區重│所持用門號093691│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陽路 2│2037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九三○六六│
│    │      │段52巷│繫後,達成以4 千│○八五○號SIM 卡壹│
│    │      │6之1號│元之價格,購買第│張)壹支沒收。    │
│    │      │2 樓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處樓下│他命2 公克之合意│                  │
│    │      │      │後,於左列時、地│                  │
│    │      │      │,交付毒品,而完│                  │
│    │      │      │成交易(價金迄未│                  │
│    │      │      │給付)。        │                  │
├──┼───┼───┼────────┼─────────┤
│ 3  │107年5│新北市│郭子銘以其所持用│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永和區│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23時40│竹林路│行動電話與楊文嘉│參年捌月。扣案SAMS│
│    │分許  │98號統│所持用門號090575│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一便利│9889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九三○六六│
│    │      │超商前│繫後,達成以2千5│○八五○號SIM 卡壹│
│    │      │      │百元之價格,購買│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非他命2 公克之合│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意後,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地,交付毒品及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        │
├──┼───┼───┼────────┼─────────┤
│ 4  │107年5│同上地│郭子銘以其所持用│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點    │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22時35│      │行動電話與楊文嘉│參年捌月。扣案SAMS│
│    │分許  │      │所持用門號090575│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9889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九三○六六│
│    │      │      │繫後,達成以2千5│○八五○號SIM 卡壹│
│    │      │      │百元之價格,購買│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非他命2 公克之合│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意後,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地,交付毒品及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        │
├──┼───┼───┼────────┼─────────┤
│ 5  │107年7│新北市│郭子銘以其所持用│郭子銘犯販賣第二級│
│    │月26日│三重區│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22時55│中正南│行動電話與楊文嘉│參年拾月。扣案SAMS│
│    │分許  │路上全│所持用門號090575│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家便利│9889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九三○六六│
│    │      │超商前│繫後,達成以5 千│○八五○號SIM 卡壹│
│    │      │      │元之價格,購買第│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他命4 公克之合意│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後,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交付毒品,並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同年8月1日交付價│價額。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附 表 三 
┌──┬───────┬──────────────────┐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A為郭子銘,B為林梃堯)    │
├──┼───────┼──────────────────┤
│ 1  │107 年5月5日11│A:喂                               │
│    │:22:40至11:│B:欸                               │
│    │23:09        │A:欸阿弟仔你還沒回來嗎?           │
│    │(即通訊監察譯│B:還沒阿                           │
│    │文編號1-1)   │A:喔                               │
│    │              │B:現在在打電話了                   │
│    │              │A:好,你在睡覺喔?                 │
│    │              │B:剛起來                           │
│    │              │A:好,你幫我處理一下               │
│    │              │B:好                               │
│    │              │A:好,掰掰                         │
├──┼───────┼──────────────────┤
│ 2  │107 年5月6日16│A:喂                               │
│    │:14:34至16:│B:蛤?                             │
│    │15:17        │A:你回來了嗎?                     │
│    │(即通訊監察譯│B:回來了阿                         │
│    │文編號1-2)   │A:又一樣的                         │
│    │              │B:蛤?                             │
│    │              │A:一樣的                           │
│    │              │B:什麼一樣的?                     │
│    │              │A:跟昨天的阿                       │
│    │              │B:蛤?                             │
│    │              │A:跟昨天的阿                       │
│    │              │B:昨天的,又一樣?又要嗎?         │
│    │              │A:對阿                             │
│    │              │B:真的假的阿                       │
│    │              │A:不然怎樣                         │
│    │              │B:你是三小?                       │
│    │              │A:我去你那                         │
│    │              │B:不要在那吹牛...                  │
│    │              │A:欸等等,我打FB給你               │
│    │              │B: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