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宇祥
- 選任辯護人
-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余孟修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被告
- 林呈遠
- 選任辯護人
- 范瑋峻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宇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孟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呈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宇祥、余孟修、林呈遠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宇祥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6 時許,持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在微信刊登「優質美女打卡上班囉. . . 一分錢一分貨、正版、橘子口味」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適有員警於同年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邱宇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 公克後,邱宇祥即告知余孟修上開約定內容,余孟修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與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之林呈遠聯繫,由林呈遠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前往交易,嗣林呈遠依約於107 年7 月20日20時25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欲出售上開愷他命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查獲邱宇祥、余孟修,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宇祥、余孟修、林呈遠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微信對話紀錄各3 份、職務報告書、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3 人共同販賣上開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 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其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呈遠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余孟修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另審酌被告林呈遠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宇祥、余孟修有上開2 次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林呈遠有上開3 次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之。至警方因被告余孟修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邱宇祥乙節,固有上開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惟因附表編號四所示毒品為被告余孟修所有,尚難認被告邱宇祥係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又被告3 人經上開各次減刑後,已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其3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分工角色、生活、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邱宇祥、林呈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且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邱宇祥、林呈遠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邱宇祥、林呈遠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邱宇祥、林呈遠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余孟修因詐欺案件,甫於107 年7 月5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是其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2 款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 人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0012│被告邱宇祥持用 │ │ │4158號SIM 卡1 張) │ │ ├──┼────────────┼─────────────────────────┤ │ 二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7725│被告余孟修持用 │ │ │0244號SIM 卡1 張) │ │ ├──┼────────────┼─────────────────────────┤ │ 三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6368│被告林呈遠持用 │ │ │7878號SIM 卡1 張) │ │ ├──┼────────────┼─────────────────────────┤ │ 四 │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約│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 │ │1.6111公克,驗餘淨重約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6089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