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浩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浩宇與綽號「小陳」之李泓陞、綽號「小花」之孔祥榕(李泓陞、孔祥榕均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吳浩宇於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TEA TIME」酒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泓陞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與孔祥榕依照李泓陞指示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玉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吳浩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李泓陞與吳浩宇聯繫,並由孔祥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吳浩宇,由吳浩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將楊玉夷、郭翔德遭詐騙匯入或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領出,再併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孔祥榕,每次並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因楊玉夷、郭翔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夷、郭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18 頁、第129-131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80頁、第91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孔祥榕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27 頁、第173-17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1 份、彰化銀行取款憑條3份、彰化銀行作業處107 年1 月2 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7014 號函文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TEA TIME」址之照片2 張及彰化銀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67 頁、第77頁、第81頁、第89頁、第95-105頁、第107 頁、第109-11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又被告與李泓陞、孔祥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素行暨於本件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之損失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予李泓陞、孔祥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未扣案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印鑑1 顆(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以2 萬元之代價(即附表三編號2 )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泓陞,使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即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匯款之用,業經認定如前。復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孔祥榕,每次提領可取得2 千元之車馬費(共計6 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 款項,被告係於告訴人楊玉夷於106 年7 月24日匯款30萬9 百元後提領;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被告係於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分別匯款12萬元、98萬元後提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被告則係於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分別匯款30萬元、49萬元後提領,是應認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之報酬2 千元(即附表三編號3 ),係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2 千元、2 千元報酬(即附表三編號4 、5 ),均係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是被告為上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共計2 萬6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43號案件即被告對告訴人楊玉夷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固與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事實相同,屬同一事實,然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本院自未及審酌,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翊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1 │楊玉夷│106 年 7│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106 年7 月24日│158萬900元│ │ │ │月24日12│香港律師「劉凱」,│12時41分許,匯│ │ │ │ │時41分許│因自身職位無法參與│款30萬900 元。│ │ │ │ │前 │公司投資,請求楊玉├───────┤ │ │ │ │ │夷出借其名義並幫忙│106 年7 月25日│ │ │ │ │ │承購價值美金1 萬元│13時5 分許,匯│ │ │ │ │ │之股份,致楊玉夷陷│款98萬元。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106 年7 月26日│ │ │ │ │ │ │提領26萬、4 萬│ │ │ │ │ │ │元現金後,存入│ │ │ │ │ │ │吳浩宇上開彰化│ │ │ │ │ │ │銀行帳戶。 │ │ ├──┼───┼────┼─────────┼───────┼─────┤ │ 2 │郭翔德│106 年 7│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5日│16萬元 │ │ │ │月24日17│對郭翔德佯稱販售手│11時許,匯款12│ │ │ │ │時許 │機,致郭翔德陷於錯│萬元。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 │ │ │ │手機。 │106 年7 月26日│ │ │ │ │ │ │10時30分許匯款│ │ │ │ │ │ │4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6 年7 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中正│80萬元 │臨櫃 │ │ │15時1 分許 │路657 之1 號(彰│ │ │ │ │ │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 │) │ │ │ ├──┼───────┼────────┼─────┼────┤ │ 2 │106 年7 月25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100萬元 │臨櫃 │ │ │14時36分許 │一路235 號(彰化│ │ │ │ │ │銀行東林口分行)│ │ │ ├──┼───────┼────────┼─────┼────┤ │ 3 │106 年7 月26日│新北市樹林區中山│49萬元 │臨櫃 │ │ │14時46分許 │路1 段135 號(彰│ │ │ │ │ │化銀行樹林分行)│ │ │ └──┴───────┴────────┴─────┴────┘ 附表三 ┌──┬────────────┬────────────────────────┐ │ │ │ │ │編號│ 沒收物 │備註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1 │0445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 │ │ │款卡1 張及印鑑1顆。 │ │ ├──┼────────────┼────────────────────────┤ │ 2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被告吳浩宇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 │ │及印鑑予李泓陞、孔祥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報酬。 │ ├──┼────────────┼────────────────────────┤ │ 3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 元 │被告吳浩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 │ │ │號1所示金額之報酬。 │ ├──┼────────────┼────────────────────────┤ │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 元 │被告吳浩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 │ │ │號2 所示金額之報酬。 │ ├──┼────────────┼────────────────────────┤ │ 5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 元 │被告吳浩宇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 │ │ │號3 所示金額之報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