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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智淵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解智淵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3顆(組合直徑9.0 ±0.5mm 共2 顆、組合直徑9.0mm 1 顆)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674號搜索票,於106 年12月25日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本院於審理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7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3539號、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64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2 至11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至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8頁、第8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674號搜索票、查獲現場暨槍枝子彈照片8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8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6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3539號、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6477號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第73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1.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⑴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共3 計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前開累犯評價外),復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且被告現為43歲乃非不具智識之成年人,其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卻仍非法持有本件之槍枝、子彈,實應予以非難,惟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本件之槍彈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因鑑驗而均試射完畢,該子彈既經試射鑑定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㈡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11│
│    │8569號,含彈匣1個)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
│    │                      │    │19日刑鑑字第107000353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112 至114 頁,照片為影像1 │
│    │                      │    │至4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
│    │                      │    │19日刑鑑字第1070003539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112至114頁,照片為影像5至6│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6477號鑑定書│
│    │                      │    │)                              │
│    │                      │    │                                │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
│    │                      │    │19日刑鑑字第1070003539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112至114頁,照片為影像9 │
│    │                      │    │至1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