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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坪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65 號、第25624 號、第25928 號、第27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坪郎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劉坪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詎其仍有下述之犯行:

㈠劉坪郎與友人李孟修(已成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豪(民國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牟利。

㈡劉坪郎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陽○哲(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豪、蔡○恩(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牟利。

㈢劉坪郎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蔡○恩施用。

㈣劉坪郎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修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坪郎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

⒈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坪郎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李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65 號偵查卷【下稱第23765 號偵查卷】第9 至第10頁、第11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第102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69 號偵查卷第31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17至第18頁之調查筆錄、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第109 頁之訊問筆錄)均屬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李孟修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上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其與證人陳○豪間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24至第29頁),足認被告劉坪郎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坪郎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歐陽○哲、陳○豪、蔡○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證人歐陽○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第23765 號偵查卷第125 至第126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豪部分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之調查筆錄、第107 至第109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蔡○恩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第25928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第52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劉坪郎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上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其與證人陳○豪間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139 至第167 頁),足認被告劉坪郎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本件被告劉坪郎與證人陳○豪、歐陽○哲、蔡○恩等人均僅屬一般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特殊或深厚之至親、情誼等關係,茍無利得,被告劉坪郎絕無甘冒重典,復自願承擔勞力、時間等成本花費,前往約定地點以原價與證人陳○豪、歐陽○哲、蔡○恩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況被告劉坪郎亦自承: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也會有變化,本件各次交易大致上算起來,伊獲得的利潤是售價的一成左右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各次毒品交易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坪郎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5928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第52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劉坪郎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坪郎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3765 號偵查卷第103 頁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劉坪郎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坪郎上開各項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坪郎各次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坪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孟修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坪郎各次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所規定之加重事由,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劉坪郎於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證人蔡○恩則為未成年人,被告劉坪郎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坪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恩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坪郎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坪郎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應適用藥事法處罰之理由詳前述);被告劉坪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坪郎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不另論罪。

㈤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計4 次)、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0次)、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轉讓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犯行,雖均屬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㈦被告劉坪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上開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坪郎本件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為貪圖小利而為販賣(每次交易獲利僅約50元至300元不等),且其行為時方年滿23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臻週全之處,被告劉坪郎各次販毒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陳○豪、歐陽○哲、蔡○恩等3 人(絕大部分之交易對象均集中於證人陳○豪,證人歐陽○哲、蔡○恩僅各1 次),屬被告劉坪郎與友人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各次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均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劉坪郎上開行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劉坪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劉坪郎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多為少年,所造成之危害性尤甚,及被告劉坪郎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23765號偵查卷第4 頁)、本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對價、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劉坪郎與同案被告李孟修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分工上,係以被告劉坪郎為主、同案被告李孟修為從之角色分配,兼衡被告劉坪郎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劉坪郎本件各項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轉讓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於定刑時可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劉坪郎與同案被告李孟修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最終係由被告劉坪郎本人取得(金額詳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劉坪郎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亦由其本人取得(金額詳附表二),此據被告劉坪郎供承在卷;上開被告劉坪郎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    │  (民國)    │            │對  象│(金額為新臺幣)  │                              │
├──┼───────┼──────┼───┼─────────┼───────────────┤
│ 1  │105 年8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陳○豪│先由李孟修以網路通│劉坪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凌晨3 時14分許│正義北路235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號全家便利商│      │○豪聯繫,達成販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店三重三安店│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前          │      │豪之合意後,李孟修│其價額。                      │
│    │              │            │      │即先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向陳○豪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劉坪郎│                              │
│    │              │            │      │於稍後亦前往上址,│                              │
│    │              │            │      │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                              │
│    │              │            │      │○豪而完成交易;嗣│                              │
│    │              │            │      │後李孟修則將收取之│                              │
│    │              │            │      │1,000 元交予劉坪郎│                              │
│    │              │            │      │。                │                              │
├──┼───────┼──────┼───┼─────────┼───────────────┤
│ 2  │106 年1 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先由李孟修以網路通│劉坪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下午1 時47分許│仁興街陳○豪│      │訊軟體FACEBOOK與陳│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住處樓下(地│      │○豪聯繫,達成販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址詳卷)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追徵其價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106 年1 月15日│同上        │同上  │先由李孟修以網路通│劉坪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晚間8 時42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其價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4  │106 年3 月22日│同上        │同上  │先由李孟修以網路通│劉坪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凌晨0 時35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號│  (民國)    │            │對  象  │(金額為新臺幣)  │                              │
├─┼───────┼──────┼────┼─────────┼───────────────┤
│1 │105 年10月中旬│新北市三重區│歐陽○哲│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間某日時      │三和路歐陽○│        │訊軟體FACEBOOK與歐│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哲住處(地址│        │陽○哲聯繫,達成販│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詳卷)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陽○哲之合意後,由│                              │
│  │              │            │        │劉坪郎前往上址約定│                              │
│  │              │            │        │地點,將重量約0.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付予歐陽○哲,並│                              │
│  │              │            │        │向歐陽○哲收取價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2 │105 年11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陳○豪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4 時39分許│仁興街陳○豪│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樓下(地│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址詳卷)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其價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3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3 │105 年11月30日│同上        │同上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中午12時1 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2 公克│                              │
│  │              │            │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3,0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4 │105 年12月8 日│同上        │同上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4 時35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5 │106 年1 月6 日│同上        │同上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2 時29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嗣並於│                              │
│  │              │            │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
│  │              │            │        │,向陳○豪收取價金│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6 │106 年1 月31日│同上        │同上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5 時46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7 │106 年2 月3 日│同上        │同上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上午7 時32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8 │106 年2 月23日│同上        │同上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上午9 時32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9 │106 年3 月6 日│同上        │同上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上午10時49分許│            │        │訊軟體FACEBOOK與陳│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豪聯繫,達成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豪之合意後,即由劉│額。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陳○豪,並向陳○│                              │
│  │              │            │        │豪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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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5 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蔡○恩  │先由劉坪郎以網路通│劉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凌晨3 時許    │仁義街與仁興│        │訊軟體FACEBOOK與蔡│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街口之萊爾富│        │○恩聯繫,達成販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便利商店前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恩之合意後,即由劉│                              │
│  │              │            │        │坪郎前往上址約定地│                              │
│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予蔡○恩,並向蔡│                              │
│  │              │            │        │○恩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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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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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轉  讓│    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對  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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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2 日│新北市三重區│蔡○恩│約0.5公克         │劉坪郎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    │上午11時許    │仁義街167 巷│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5號4 樓之1 │      │                  │                              │
│    │              │(即劉坪郎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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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10日│同上        │李孟修│約0.3公克         │劉坪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晚間11時許    │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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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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