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少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9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少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少傑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6 年7 月25日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及已於104 年8 月14日結清帳戶之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㈠於106 年8 月2 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穎佯稱,因林佳穎先前向「OPEN LADY 」訂購商品時,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12筆,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3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2 萬9985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1 分、18時4 分、18時7 分許,分別將2 萬9985元跨行存款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共計14萬9925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先在106 年8 月1 日19時15分許,自稱馬慧敏國小同學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馬慧敏,並請馬慧敏將其加入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2 日10時許,致電馬慧敏佯稱在大陸投資,資金週轉不靈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馬慧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內,將8 萬元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內,將5 萬元匯入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年8 月2 日19時許、同年月7 日21時許,林佳穎、馬慧敏分別發覺遭騙,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穎、馬慧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少傑對於其申辦之上揭陽信、彰化、京城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等人之匯款帳戶等情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那是租賃公司要用的帳戶,我們要開機車租賃公司,我跟蔡誌恩要合夥開機車租賃公司,所以要用到資金,機車要買賣,必須用到彰化銀行和陽信銀行的帳戶;京城銀行是因為我的存簿找不到,我後來才去補辦的。上揭帳戶的卡片和存摺全部放在一起,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 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辦公室的桌上,那陣子7 月底到8 月初我媽中風,我要把他接上來臺北,因為處理家事比較忙,警察說我的帳戶涉及詐欺,我才知道不見了。蔡誌恩說要把我的本子和卡片收起來,後來都不見了。他說他有幫我收,但是我那陣子比較忙,沒有注意,在警察通知我,我才問他,我的存摺怎麼會不見?怎麼會卡到詐欺。我沒有把存摺和金融卡交給蔡誌恩,我是請他幫我收起來,我將本子、卡片放在臨時辦公室的桌上。租賃公司有正式開,但是後來就收起來了,這些帳戶都沒有使用到,因為已經卡到詐欺了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申辦上揭陽信、彰化、京城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等人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於警訊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及京城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申辦之彰化、陽信銀行帳戶,當日存入1 千元後開戶,陽信銀行帳戶在同日提空,彰化銀行帳戶亦在7 月28日提空帳戶存款,而京城銀行帳戶,自102 年1月17日開戶後即做被告薪資轉帳使用,至104 年8 月14日結清帳戶( 僅留存款40元) 後即無使用,此三個帳戶在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有清空存款之動作。如此等帳戶之申辦目的確如被告所辯,係與案外人蔡誌恩合夥開機車租賃公司,要用到帳戶週轉資金,供機車買賣使用,其為何要清空僅有的存款,再交付予蔡誌恩,已讓人產生懷疑?再則即上揭帳戶申辦目的均在供公司營運使用,質之被告其申設之源少租賃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核準設立後,有無營業,又該等帳戶遺失後,有無申辦其他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被告答稱:沒有再申辦帳戶,公司已經改名,並換負責人,公司已經交接給別人了等語。是被告申辦銀行帳戶、與公司營運間,無任何足資證明其有關之證據。
㈢被告辯稱彰化銀行和陽信銀行的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的卡片和存簿全部放在一起,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辦公室的桌上,蔡誌恩說要把我的本子和卡片收起來,後來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蔡誌恩於偵查中證稱:「(問106 年8 月就發現被告託你保管的二個帳戶及你的二個帳戶遺失,當時有無清查還有哪些東西有掉?)我當時發現資料夾不見了,但是不知道資料夾裡面還有什麼東西。」、「(問:你的公事包有無不見?)公事包沒有掉,但是放在資料夾中的被告上開帳戶及我的帳戶及我的身分證不見了。」云云,如被告所辯屬實,供公司營運之上揭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蔡誌恩,請其保管,蔡誌恩應不可能不知資料夾中尚有其他帳戶資料(京城銀行等);再依一般常情已清空之帳戶存摺、卡片資料,又無密碼之情形下,持用並無任何價值,少有竊取帳戶資料之資料夾而不竊取整個公事包之理,此一證詞顯有附和被告遺失帳戶資料之供詞可能。
㈣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掉了,提款卡是插在存摺本裡面,我記得提款卡密碼是180680,沒有寫在存摺上,不知對方如何知道密碼的等語。是被告能清楚記憶上開陽信、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稱提款卡插在存摺本裡面,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僅遺失帳戶資料,沒有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借人使用或遺失,不知道對方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語,如果屬實,則詐欺集團成員竊取上揭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隨時有遭持有人報失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必不致使用該等帳戶以供詐欺匯款帳戶甚明。是若非被告自行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並經該他人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得以利用上開 2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另辯稱:7 月底到8 月初我媽中風,我要把他接上來臺北,因為處理家事比較忙,警察說我的帳戶涉及詐欺,我才知道不見了云云,以此推諉遺失帳戶資料未報案之失。然其帳戶遺失之辯詞為本院不採信理由已如上述,況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時間為106 年8 月5 日即本案發生之後,與本件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使用間,無直接之關係,是亦不能以此即證明被告上揭帳戶係遺失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實有諸多與常理不符及悖於社會一般經驗常情之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應係自行將陽信帳戶、彰銀帳戶及京城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並用以供作詐欺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雖提供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駁回確定,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惟在本院宣判時尚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足參,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技術工人、母親尚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交付陽信、彰化、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及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佳穎、馬慧敏等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內之事實,被告當知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則謂:「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true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right s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舉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第3條第1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㈢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尚需有積極之犯罪意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起訴書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此與第1 款之要件即有不符;同法第2 條第3 款,因被告顯未收受、持有或使用本件任何犯罪所得,自不構成第3 款的洗錢行為;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末查,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㈤綜上,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